缺陷汽车不召回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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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生活中,汽车已成为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工具,汽车行业的兴起与发展,使得汽车数量在全球范围内大大增加,然而汽车所带来的危险也随之增加。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汽车存在缺陷仍然投入市场,适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之章节的罪名,然而因过失导致生产、销售之汽车存有缺陷,或在生产、销售环节其不知汽车存在缺陷,在市场流通的过程中,有线索或根据知道或应当知道汽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不予召回则无相应的罪名适用。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一直被引作生产者、销售者的免责条款,因此很难在民事领域追究相关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关于产品的召回义务及责任,我国相关的行政立法有所规定,但在新型的是市场经济背景下,这些行政法律、法规恐怕不能发挥很好的效果,其一,行政法的规制手段主要体现为行政处罚,基本的手段是罚款,手段较为轻缓,不利于打击相应的违法行为;其二,行政监管主体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况,导致行政手段无法真正落实;其三,虽然行政法在规制不召回的行为时也有涉及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在与刑事立法的衔接上存在问题,导致不召回的刑事责任处于空白。不召回缺陷汽车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次于故意生产、销售缺陷汽车的行为,同样是通过汽车之缺陷引发的危害后果,法律不见得对不召回的行为不管不顾,因此在民事、行政手段失灵的情况下,有必要利用刑法手段对此行为进行规制。本文通过近年来国内外发生的缺陷汽车致害事件提出问题,透过其社会危害性阐述对不召回缺陷汽车的行为引入刑法手段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而从现有刑法教义中为不召回入刑找到合理依据,并提出相关的罪名适用建议。本文共分四个部分,内容如下: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在此部分,笔者将引用相关的缺陷汽车致害事件重点突出其社会危害性,引述学界关于此问题的争议,表达在刑法上规制缺陷产品不召回的必要性,为本文的展开奠定基础。为表明想要入罪的对象,避免刑法上打击范围过宽,在此部分笔者也要对汽车缺陷做一定的限定。第二部分,不召回入刑之设置模式。此部分笔者主要根据已有学者的研究,列举学界现有关于不召回入刑的主要观点,主要分为故意作为犯模式和不作为犯模式,进而对不同的观点进行分析并提出笔者的看法,得出不作为犯模式是不召回行为入罪化的合理选择。第三部分,召回义务之发生根据。在第二部分提出了不作为犯处理模式后,此部分主要是论证作为义务的来源,行文方式还是先列举关于产品召回义务来源的主要观点,逐一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得出法律义务说属相对合理选择的主张。第四部分,缺陷汽车不召回的罪名适用。通过前述三个部分的论述,此部分是对不召回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最终落脚点,笔者结合刑法分则体系及现实需求,建议新增“拒不履行召回产品义务罪”以规制不召回缺陷汽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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