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两高在2013年9月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5条将两种网络造谣行为规定为寻衅滋事罪(以下简称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引发了不少学者的争议。将寻衅滋事罪引入网络空间,打击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谣言,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同时也带来了两个困扰:第一就当前司法实践的现状,由于对《解释》第5条条文解读的不一致导致了打击偏差现象频繁发生;第二从长远角度看,《解释》对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秩序的贸然突破,会导致刑法体系的混乱。针对上述两个问题,首先笔者基于刑法谦抑性的立场,对《解释》第五条中的高频率误读词汇进行了新的解读,对是否需将“恶意”纳入判定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超过要素进行讨论:“虚假信息”应指没有根据且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以现实空间中的秩序混乱为判断标准、“恶意”的纳入会反致刑法打击面扩大??通过对这些误读词汇用语边界的明确,以期更好地平衡言论自由的同时不至导致刑法机能的丧失,减少司法实践中打击偏差现象的发生;再者,关于学界对《解释》第五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虚拟的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笔者持否定态度,并提出一些新的见解。赞成派学者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的做法认定为合理的扩大解释,而这实质是短视行为,长此以往会导致刑法体系的失衡;最后,笔者根据所收集的关于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网络造谣行为的最新案例和相关数据,总结出近年来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网络造谣行为的发展特点,并综合考量到前一条所述《解释》规定的不合理不科学之处,笔者尝试为完善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网络造谣行为的刑法规制,提出一些自己的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