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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动态上看,宏观调控可以分为决策和执行两个阶段;而从体系上看,宏观调控由计划、经济政策和具体的经济调节手段构成。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是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和有关各种具体经济调节手段的法律。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分为基本调控主体和被调控主体两类,前者即通常所说的宏观调控决策主体和执行主体。不过,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内容看,被调控主体并没有强行性法定义务。由于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因此,宏观调控决策主体与执行主体一般为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主体,而被调控主体由于没有强行性法定义务则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相对于其他法律责任(如行政法责任)而言具有独立性。首先,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是随着国家职能的演进而产生的,国家职能的演进过程就是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独立过程,同时也是宏观调控职能及宏观调控权相对于行政职能和行政权的独立过程。其次,宏观经济利益原则和经济法治也体现了宏观调控法律责任产生的独特性:(1)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就是维护宏观经济利益,违背这项基本原则,宏观调控权相关主体就得承担相应责任;(2)宏观调控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由于法治的关键问题在于控制权力,因此,法治经济就是宏观调控法律责任产生的法理基础。最后,在承认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包括宏观调控职能)独立的前提下,利用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竞合理论可以对宏观调控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进行区分。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竞合,就是指违反宏观调控法律规定的义务的某一行为,既符合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其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产生了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并且各责任之间相互冲突,仅能择其一种适用而排除其它的法律制度。决策主体承担宏观调控法律责任主要是因为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的决策程序。宏观调控决策法律责任要求责任主体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并不要求有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宏观调控决策法律责任的形式为经济管理行为方面责任,包括“限制、剥夺经济管理资格”(如降职、撤职)和“纠正、调整经济管理行为”(如变更或撤销或重新作出决策等)。从宏观调控执行法律责任的产生来看,执行主体包括直接违法和间接违法两种情况;而且,执行法律责任的产生与宏观调控决策并无一一对应的关系,即并非所有执行宏观调控决策的行为都属于宏观调控性质从而产生宏观调控执行法律责任。宏观调控执行主体主观上的过错和无过错都可以导致执行法律责任,但也不要求有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宏观调控执行法律责任的形式很广泛。对于宏观调控决策法律责任的实现机制,尽管经济法诉讼很重要,但在我国目前不能适用;而且诉讼也并非是实现法律责任的唯一途径。宏观调控决策法律责任的实现可以通过建立宏观调控决策复议制度,包括初级复议制度和二级复议制度。对宏观调控执行法律责任的实现机制,如果法律责任的主体为行政主体和社会中间层主体,则可以参照现成的行政复议制度建立宏观调控执行法律责任复议制度,也可以利用现行的行政诉讼程序或建立新的经济法诉讼程序;如果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地方权力机关,则可以按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和制度的规定加以解决。宏观调控法律责任制度的立法,关键在于制定和完善宏观调控决策与执行程序;而从立法的形式看,除了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外,其他相关的法律也需要加以制定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