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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采用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标准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近似商标往往是一个较主观的过程,得出的结论未免有失偏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针对商标是否近似、商标能否获得注册、商标间能否共存、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问题产生争议。认定商标近似的基准应当是一个可靠的、能反复适用的准则。首先,应当对认定商标近似要件中“相关公众”的概念予以细化,针对不同的商品采用不同的认定主体;其次,采用“市场调查法”、“混淆可能性调查法”等客观方法让消费者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利用得出的数据分析被告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就商标近似与否进行举证质证,并且需对混淆可能性的存在与否进行重点探析,最终,法官整合案件事实基础并结合自身生活经验做出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从当地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出发,经过对原被告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及要部比对可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告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另外,从音形义上看,被告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更没有使用近似的标识,没有造成混淆可能性,更没有实际混淆的发生,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既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使用其招牌的行为是正常经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