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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纠纷日益增多。在我国,由于劳动法没有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出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在现有劳动法体系下,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高级管理人员当作劳动者,受到劳动法的调整,所发生的争议也多依据劳动法进行裁决。但是,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产生了很不公平的后果,在理论界颇具争议。劳动法是保护弱势劳动者的法,倾斜保护是其基本的特征。但是,高级管理人员拥有足够的能力与企业抗衡,因此,将高级管理人员当作劳动者加以保护并不合理。劳动法要保护的是劳动者,其核心是“从属性”的判断,而对这一概念的把握,不仅仅需要从法解释学上入手,也要根据历史的演进规律和社会经济状况的现实来把握。而劳动法之所以要保护劳动者,是因为劳动者是弱者,造成这种弱者地位的原因有很多,但是根本原因是经济原因。因此,如果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经济上并不是弱者,就不应当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往往处于整个社会阶层体系的中上层甚至上层,职位较高,收入较多,拥有较多的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有的甚至具有组织资源,普通劳动者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可同日而语。而由于在劳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没有考虑到劳动者本身已经并非一个纯粹的群体,内部已经出现了很大的分化。这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是弱者的社会学表现,但并非根本原因。根本原因是经济因素。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微观的企业内部获得了企业控制权,在宏观的生产要素市场上,劳动者之所以相对于资方是弱者,根本原因在于其所拥有的生产要素—生产操作劳动力在生产要素市场上并非是稀缺资源,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则完全不同,其所特有的管理技能甚至是稀缺性超过资本的一项生产要素,因此,相对于资本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说处于很具优势的地位。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当然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但是这一适用产生了很不公平的后果,在法律体系内也造成了很大的混乱。这说明,我国对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关系出现了认识错误,而从经济学和社会学的分析也可以得出结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应被看作劳动者。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属于劳动者,不应适用劳动法的保护,还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与企业的劳务供给关系的性质是什么。从传统民法和公司法的相关理论可以看出,我国仍然沿袭我国的法律传统,遵循大陆法系的普遍解释思路,将这种劳务供给关系通过“委任合同”来解释,可以很好的解决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与企业间的劳务供给纠纷,也避免了适用劳动法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因此可以作为一个最终的结论,那就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是一种委托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