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谋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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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谋犯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就实行特定的犯罪进行谋议、达成合意的犯罪形态。很多国家的刑法中没有阴谋犯,只是少数国家设有阴谋犯的规定,这里尤其以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为代表。我国《刑法》第103条第1款分裂国家罪、第104条第1款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5条第1款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其中所规定的“策划”很显然是具有阴谋性质的行为,两人以上“策划”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几种犯罪的,应当属于法定的阴谋犯。   刑事立法必定影响理论的研究。阴谋犯不仅在刑事立法、司法中难以把握,而且在理论刑法学、注释刑法学中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阴谋犯既不只是犯罪的一种形态,也非仅用修正的构成要件理论便可说明,而是直接与刑法的基本概念(如实行行为的相对性概念)相联系,甚至牵涉到刑事政策、法哲学的有关问题。各有关国家刑法学研究的阴谋犯理论可以说是零零碎碎、有所涉猎,却并未形成完整的体系,此外还存在着较大的学术分歧和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分歧与问题的存在,反过来无一不影响刑事立法体系上的科学与协调,进而妨害司法实践的效率与公正。因此,全面、深入的研究阴谋犯的理论及实践问题,对于完善各国刑事立法、规范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从阴谋犯的概念及种类入手,对国内外阴谋犯的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比较,对“阴谋犯与预备犯的关系”在理论界所引起的争论进行了评析,并就阴谋犯的成立条件作了具体、详细的阐述。关于阴谋犯的犯罪形态,大陆法系国家与有关地区因刑法内部设计上的不协调,导致各该国、地区的理论与实践对阴谋犯的未完成形态、共犯形态等产生理解和适用上的较大分歧。我国刑法中的阴谋犯亦存在着立法上的缺陷,这些缺陷也进而影响到理论上的认识与实践中的运用:一是“策划”犯在我国危害国家安全类罪中的排序稍嫌靠后,已不符合实际的犯罪形势变化及防控需要;二是组织、策划、实施的含义均具有各自的特定内涵和对象的指向性,不宜并列状述,并且现行列举、并列结构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从而放弃分裂国家、武装叛乱、颠覆政府的阴谋活动;三是立法用语不明确,主要表现在“策划”一词,“策划”的主体、行为方式和其它要素的要求不甚明了。故可以考虑从以下几点对相关立法进行完善:第一,将刑法第103、104条的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罪,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暴乱罪的排序提前,分别列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首罪、第二罪;第二,拆解我国刑法第103、104、105条的现有罪名,重构组织、策划、实施行为立法;第三,适当借鉴日本刑法理论和判例的内容,对“策划”型国事犯罪作出实质性规定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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