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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赔偿原则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为核心,旨在实现对受害人损害的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核心原则之一。该原则的具体适用必须以明确的责任成立以及损害确定为前提,只有责任成立,损害确定,才能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进而才有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不同的责任成立、损害范围的认定规则,都会对最终赔偿范围有影响,但不论采取何种责任成立、损害范围认定规则,只要最终损害赔偿范围确定,并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确定的损害范围全额赔偿,都是完全赔偿原则的运用。完全赔偿原则以其能实现对受害人的损害填补、能促使当事人实现最优的注意义务等优势而成为许多国家、地区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立法的指导性原则,但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部分案件在适用该原则时却出现了有违公平原则的现象和结果。为更好地指导实践,诸多学者提出要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适当的突破和修正。但在研究学者以对完全赔偿原则突破为主题的文章中,却发现部分学者对完全赔偿原则含义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偏差,比如误将本属于责任认定、损害确定范围内的规则修订直接等同于对完全赔偿原则的突破;再比如认为该原则仅适用于过错责任等。之所以出现上述理解偏差,主要原因是部分学者混淆了责任认定、损害确定以及完全赔偿原则三者之间的关系:责任认定、损失确定与完全赔偿原则虽均属损害赔偿体系的内容,但责任认定、损失确定规则的确定和修改,直接影响的是赔偿义务人责任成立以及赔偿范围的确定,并非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而责任成立以及赔偿范围的确定均系完全赔偿原则具体适用的前提,完全赔偿原则相对于责任成立、损害确定是第二层次的概念。因此,为更准确地研究完全赔偿原则的突破,不仅需要准确界定前述不同概念的内涵及外延,还需明确不同概念间具有的逻辑关系。对于完全赔偿原则的真正突破情形,以行为人最终须赔偿的数额为标准,可以将突破的方向具体分为行为人最终赔偿数额的增加以及减少。其中,增加情形的典型代表为惩罚性赔偿,对于此方向的突破,无论域外法还是我国学者均保持较为一致的结论,即不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完全赔偿原则突破的研究重点,因为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确立更多是基于特殊的立法政策、立法目的的考虑,因此本文对此也不再做过多赘述。而对于向下的减少,则是从对公平理念的基本维护出发,具有较强的法理基础且能更好地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部分实践案例而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减少赔偿数额的最典型的表现是滥觞于欧洲大陆并发展至许多国家、地区的酌减条款,目前的已有立法,从立法文义上可以划分为对生计、公平以及考虑财产状况的酌减,但不同立法模式间又并非完全割裂,比如生计酌减本身也蕴含着对公平因素的考虑;财产状况是生计威胁不可回避的判断标准之一……因此不同立法模式间存在交叉,经论证,公平酌减的概念其实可以囊括另外两种立法表述且适用范围更大,因此从立法的科学性及简洁性考虑,可直接采用公平酌减的概念。我国司法实践的案例表明,我国也有确立酌减制度的必要性,结合立法文义以及实践案例的分析,立法上我国也可借鉴公平酌减的立法模式。同时鉴于该制度属公法对私法的介入,属于对损害填补这一基本原则的突破,因此在具体适用上,还需保持较为谨慎之态度,具体可通过对该制度适用前提、标准以及与其他类似功能类似制度的衔接适用等具体问题的阐述,明确该制度适用的界限,以使其更好地指导我国司法实践。具体而言:导言部分,主要介绍文章的选题背景、研究意义并且梳理了该主题目前的研究概况,作为本文讨论主题的基础。完全赔偿原则是损害赔偿领域基石性的原则,但是我国并没有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明确的规定,对其适用以及理解大部分依赖于学说补充,所以,学说观点保持正确性和科学性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当学说观点对该原则的理解存在偏差或者误解时,需要及时更正,以防止造成误解,这是本文写作的第一个出发点;另外,本文还将研究完全赔偿原则的真正突破情形及具体适用的落实问题。具体文章将按如下顺序展开:第一章,首先明确完全赔偿原则的内涵——只要行为人责任成立就需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受害人的全部可赔偿的损害;其次,阐述完全赔偿原则被广泛适用的原因是其符合损害填补的基本理念并且坚守了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完全赔偿原则还可以敦促人们实现最优的注意义务;坚持完全赔偿也是民刑区分的现代立法模式所决定的。在确认完全赔偿原则基本内涵和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考察了该原则的适用前提并分析了其与责任构成、损害确定之间的关系和区别:完全赔偿原则相对于责任成立及损害的确定是第二个层次的概念,只有责任成立、损害大小、损害范围确定了,完全赔偿原则才有适用的前提,如果连赔偿范围都尚未确定,赔偿数额也无从确定,也就无从涉及赔偿是否完全的概念了。第二章,完全赔偿原则虽为许多国家、地区损害赔偿领域的指导原则,但结合实践来看,无差别的适用该原则也会造成对部分案件适用的不公,比如对于基于情谊行为发生的案件或者完全赔偿原则会影响赔偿义务人生计的,都存在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不合理的情况……而完全赔偿原则作为调整当事人纠纷的工具,当工具出现问题时,应考虑对自身修正以更好地服务社会,所以,完全赔偿原则本身存在被突破或修正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学者也纷纷对完全赔偿原则的修正或突破进言献策。但分析学者相关文章,却发现部分学者存在对完全赔偿原则定义和定位上的理解偏差,本文将以列举的形式对目前基于理解偏差而出现的非实际突破的情形进行辨析,以实现对完全赔偿原则的概念正确理解的目的。如果不对完全赔偿原则的概念进行正确辨析,将会造成教义学上的混乱,也不利于后续的研究。在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内涵进行准确理解的基础上,进而阐明完全赔偿原则真正突破的含义和情形:突破主要区分为向上的突破和向下的突破,向上的突破表现为赔偿数额的增加,以惩罚性赔偿为代表,但惩罚性赔偿因为其有违损害填补的基本理念等原因被学界一致认为不应作为完全赔偿原则突破考虑的主要方向,因此本文的讨论重点将是向下的突破,而向下的突破以酌减条款的确立为最典型的代表。酌减条款已被域外的很多国家、地区予以立法确认,具体立法模式上可分为基于生计、财产状况以及基于公平的酌减,根据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现状,应该将酌减的范围界定在公平酌减这一较大范围中。但酌减条款同时是公法对私法的介入,其确认意味着受害人对自己部分权利的放弃,为了当事人利益的衡平,在确认酌减条款的同时也需要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尽可能明确的限定,使得在具体酌减条款适用的落实上保持更谨慎的态度。第三章,主要讨论酌减条款落实的相关问题。比如对于适用标准,首先应该排除故意以及重大侵权的适用,具体情形可以明文列举加兜底的形式确定;在酌减条款适用时,还必须满足酌减对受害人的影响远小于侵权人,否则酌减条款适用应被当然的予以排除;在适用主体上,应仅限于自然人的侵权;在适用方式上,应由当事人申请提出,法院再予以认定;具体适用时还需考虑到保险、分期支付等制度与酌减条款的协调和配合,酌减条款应作为前述制度的补充适用……最后结合我国目前立法仅有程序法保障不足的现状,提出我国酌减制度的确立,方式上应将其作为单独条款在实体法上予以确认,以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更好地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