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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几年以来,国家对醉驾一直秉持着“从严惩治”的态度,公安交警部门查获大量醉驾案件,有效的保护了公民的行车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实践暴露了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大量问题。如何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进行认定,在学术界的讨论热度一直持续。2013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有些条文的合理性仍然值得商榷。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危险犯包括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两种形式,它并不属于行为犯或者结果犯的一种形式,而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进行评价。危险犯中的危险也不应该被简单的等同于结果犯中的实害结果,两者还是有实质性差别的。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有学者提出了“拟制的间接故意”的概念,它通过推定的形式提高了法律对国民的要求,加重了国民的危险预见义务和危险回避义务,更好的实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笔者对此种观点持肯定态度,认为此罪的罪过形式正是间接故意。醉酒驾驶的客观构成要素中有两个比较重要的概念,即“醉酒”和“驾驶”。如何对两个方面进行理解,文中进行了详细论述。我们通常将“醉酒”行为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的问题比较简单,而对于病理性醉酒的研究问题相对更为复杂。我们在现实生活中还未曾遇到过因病理性醉酒而被查处的案件,但随着醉驾案件的不断增加,这种情况的出现也不是没有可能,对病理性醉酒案件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对于驾驶行为的理解,笔者认为,应该将发动引擎作为其“着手”的标志,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我们对驾驶行为的“着手”也不能一概而论,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过程中还有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就是我们应该如何对其犯罪形态进行认定。本文重点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和是否有未遂形态的问题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此罪是存在未遂形态的,而对于共犯的认定,并不可一概而论,应本着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态度,即能贯彻国家对此罪“从严惩治”的态度,又不能使波及范围过广,造成刑法的滥用。在实践中,我们常常会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混淆,主要原因就是它们之间存在相互联系,相互渗透,我们在认定中既不能将它们截然分开,也不能混为一谈。作为司法机关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此罪在查处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也存在许多不确定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法,笔者也在文中进行的叙述,以求找到更为合理的方式,保证对此罪认定的公平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