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其掌握着接管、变卖、分配破产财产等重要职权,同时以报酬为核心的激励机制是管理人勤勉、忠实履行义务的关键,因此,科学、合理的破产管理人报酬对于提高管理人工作积极性以及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至关重要。然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中有关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实践中也暴露出诸多弊病。目前学界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研究虽多,但对管理人报酬的研究并不充分,因此,通过分析现行破产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管理人报酬存在的问题进行系统化研究很有必要。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应当遵循“权”“责”“利”相统一、利益衡平及市场机制作用与司法适度干预相结合的基本原则。然而我国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并没有完全贯彻上述三个原则,存在不少问题。其一,管理人报酬的决定权过度集中于法院,法院不仅主导决定管理人的选任,还主导决定管理人报酬的确定,这样一来法院既决定管理人的选任,又决定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使得法院在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上权力过重,很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的现象;其二,破产管理人报酬分配不均衡,司法实践当中不同案件管理人报酬差异较大,甚至有些案件出现无产可破的情况,将管理人置于零报酬的尴尬处境;其三,由于《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聘请其他工作人员时报酬的确定比较模糊,很容易造成法官、债权人和管理人之间理解上出现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重复计酬的现象;其四,管理人报酬支付时间较晚,为了方便,大多数采用案件结束后的一次性支付,但破产案件往往周期较长,管理人需要垫付相关的破产费用才能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极大影响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首先,增加债权人会议对于破产管理人报酬确定的参与权和决定权,增设管理人对于管理人报酬确定的异议权,弱化法院在破产管理人报酬确定上的决定权,防止权力寻租。其次,政府可以通过建立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或者将“无产可破”案件纳入到法律援助范围,从而改善“无产可破”情况下破产管理人零报酬的困境,提高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的积极性,保障破产企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再次,借鉴国外成熟的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结合目前我国司法现状,通过细化破产管理人计酬准则来避免破产管理人重复计酬的现象。最后,优化管理人报酬的分期支付方式,同时对预支付方式进行探索,保障管理人有充足的资金管理企业的破产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