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中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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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行政法的价值目标是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兼得。行政契约从缔结到履行的整个过程,均允许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互提条件,甚至讨价还价,其实质是在“自动寻找”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最佳“临界点”,这种利益博弈在契约中则外化为契约主体权利与义务之具体配置与设计。契约与行政法相融之伊始,行政契约整体上呈现出一种混沌与无序,我国对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中的权利义务的系统研究更是刚刚起步,并且在进行研究时,为了表明行政契约具有不同于私法合同的特殊性,往往强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平等的地位,强调行政主体的单方特权。行政主体利用其优势地位压制行政相对人,从而使本来体现平等精神的契约只徒具契约的外壳而不具备契约的实质。这种观念或理论上的倾向性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影响其签订契约的积极性,同时也直接导致私法学者普遍反对行政契约的存在,从而限制了行政契约制度的进一步研究和发展。 基于此,本文通过对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中权利与义务之梳理与反思,呼吁平等理念在行政契约制度中的引入。不仅要在法律上拟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地位平等,而且还应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实现双方的真正平等。笔者试着从行政主体双重身份入手,基于契约精神与权力因素的有效整合,构建行政主体权利义务的“双线”理论,即一方面作为公权力行使者,拥有法定的职权,并受职责的约束;另一方面作为契约一方当事人,享有约定的权利,同时履行约定的义务。与之相对应,构建起行政主体同具违法性和违约性的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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