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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全国各地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37件。至2017年,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共有550个环境法庭被组建起来。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开启了检察机关环境公益保护的新篇章。2017年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但是,纵观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过程,唯独缺少环境保护团体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环境影响性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迅速发展的背后,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缺失。德国的环境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德国的环境团体诉讼即我国学术语境下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德国环境团体诉讼的发展一直受制于德国传统法律理论的影响,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提起诉讼都必须有“权利人主观权利受到侵害”这一要件。后经过不断修法,才赋予并扩大了环保团体的诉讼权能,以实现其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对保护规范理论的突破,让德国环境团体诉讼从主观诉讼转向了客观诉讼。这一转变既是由于德国国内多年来环境运动和政治绿色化的压力,又是由于欧盟法转化和欧洲法院一系列判例的影响。对比中德两国环境权利救济的程序性规范,不管是从个体的环境权利保护途径还是环保组织的环境权利保护途径,都可以看出我国的环境权救济途径主要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而德国的环境权利救济途径则主要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本文试图通过对个体、环保团体到检察机关的环境权利救济方式的中德对比,指出我国应该构建以行政诉讼保护为主的环境权救济模式。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明确行政权在环境公共事务中的主导作用以及司法权的缺陷,指出建立行政创新体制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在文章的第二部分,比较了中德两国个体环境权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德国法上主要体现为第三人之诉和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对行政审批计划提起的规范性审查。当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环境审批计划提起行政诉讼。此处的第三人既不是行政审批计划的相对人,也不是行政审批计划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是可能受到行政审批计划影响的第三人。同时,在德国如果涉及到环境侵权的问题,还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请求赔偿损失。在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有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相对比较完善的规定。但是对于个人可否针对对环境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件也并未被法院受理。通过分析德国行政法院对个人环境权利的救济,提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明确,赋予个人环境权利的行政诉权。第三部分对比了德国的环境团体诉讼制度和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异同。在德国环境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此环境团体诉讼与我国学术语境下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同一概念。而我国的环保团体仅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为都有社会组织的参与,并且环保团体都作为诉讼的原告,代表了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两者之间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可比性。通过对德国环境团体诉讼立法过程和司法实践的分析,指出我国应该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赋予环保团体环境行政公益诉权。最后一部分介绍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立法机关结合我国自身国情的创新实践。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试行的两年后,立法机关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正式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本文建议,我国应当设立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双重模式,以弥补对行政机关对环境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监督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