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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定许可是一项有关作者广播权权利限制的制度,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中。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这两项的要求,广播组织在播放已发表作品时,无需事先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只需根据使用情况向其支付报酬。该制度的制定是基于广播组织的公共属性,确保作品可以不受排他性权利的阻碍顺利传播。同时广播组织在播放作品时,获得授权许可成本过高,许可难以实现,法定许可不仅可以降低广播组织获得许可的成本,还保障了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实现。但如果从上述角度对该制度进行考量,实践中的播放作品法定许可面临着包括规制范畴狭窄、配套制度不完善和网络环境下保护不均衡的多个争议问题。在此情况下,有学者指出可以废除法定许可的相关规定。这一观点也体现在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二稿中。但本文认为,从广播组织当前的性质、法定许可并不要求非营利性、废除后可能产生的作品垄断、以及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在降低成本上的优越性来看,当前环境下,保留播放作品法定许可仍有必要。不可否认的是,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在规定和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本文从厘清播放作品法定许可适用范围、完善付酬制度、完善事前信息提供和事后权利救济的角度,对当前的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本文分三章进行展开。第一章主要是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历史渊源和立法价值进行了梳理,并基于立法价值,提出本文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法定许可这项制度的设立最早是在美国自动钢琴出现后,之后国际公约中也出现了一些概括性的权利限制条款。随着广播技术的出现与普及,《伯尔尼公约》中出现了针对广播权的限制条款,在制定该项规定的大会上,各国认为该项规定可以避免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垄断,保证广播社会公益功能的实现以及平衡使用者和权利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从立法价值出发,当前我国播放作品法定许可面临着广播电台电视台经营方式转型后的存废争议,以及实施中付酬无法得到保障的问题。第二章则立足我国著作权法,对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三次修改的内容和价值变迁进行梳理,对我国保留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分析要点主要聚焦于我国广电媒体的性质和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可以实现立法目的两个方面。其一,我国广电媒体在满足公众信息需求,促进信息传播和社会公益服务等方面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其二,法定许可的适用可以避免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影响作品的使用和传播,并且目前在降低作品播放成本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另外基于该制度的立法价值,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反思。包括在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适用上,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同案不同用”的案件;当前数字环境下,网络中出现了一系列的网络广播电台,这些网络电台的出现引起了学界的许多争论,即法定许可的存在是否导致了传统电视台和网络电台的不平等竞争。第三章是在保留该项制度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提升该项制度的实践效果,更好地实现其立法价值提出自己的看法。从使用范围来看,应当增加播放作品法定许可涉及的权利类型,并将其限定在非经营性频道和非网络环境下适用;从付酬管理的完善来看,可以借用当前兴起的区块链技术,对播放作品进行管理,同时统一作品付酬标准;在其他一般性条款方面,合并信息提供程序,仅在使用作品后提供,同时,对于一些多次侵权、恶意侵权或商业主体侵权,适用惩罚性条款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