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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在离婚标准上采取了二元方式,一元是以“自愿”为离婚标准的协议离婚方式,一元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离婚标准的诉讼离婚方式。以“自愿”作为离婚标准的协议离婚方式,由于登记机关仅审查夫妻双方是否自愿,如果夫妻双方出于自愿,则准予登记离婚,没有其它的限制性规定。由于这种方式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做出决定,导致一些当事人滥用这种权利,有些当事人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假离婚。因此,应对这种离婚标准进行分析,找出缺陷和漏洞,以弥补和完善法律某些不足。对于以“感情破裂”为离婚标准的诉讼离婚方式,由于“感情破裂”属于精神范畴,比较抽象,难以把握。而我国采取的是客观主义立法模式,法官不能凭主观判断来认定“感情破裂”,而应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作出判断。而我国的婚姻法仅规定了五种可以认定为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五种情形远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就造成了在很多情形下,法官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本文通过研究“感情破裂”的相关理论,借鉴国外的离婚标准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模式,分析我国现行的“感情破裂”离婚标准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完善我国离婚标准的四点建议。本文分四章:第一章主要从理论上论述我国离婚判定标准的基础和依据,从什么是离婚着手,分析我国的离婚标准必须坚持离婚自由、反对草率离婚的原则,必须坚持在无过错离婚标准的框架下进行,不能抛弃无过错离婚标准而回到过错离婚标准,并论述无过错离婚标准取代过错离婚标准的历史的必然结果。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德国、法国、英国、美国的离婚标准和离婚立法模式,归纳出德国、法国、英国、美国都是以“婚姻破裂”作为离婚标准,“婚姻破裂”的离婚标准是无过错离婚标准。四个国家都是由过错离婚标准发展到无过错离婚标准。在离婚标准的立法模式上,德国、法国、英国采取客观主义离婚立法模式,而美国采取主观主义的离婚立法模式。法国和英国还规定有“困苦条款”禁止离婚的情形。我国采取客观主义立法模式,因此,外国的立法中好的立法模式和立法经验值得在完善我国离婚标准时借鉴。第三章主要是对我国建国后的三部婚姻法的离婚标准构建情况进行分析,找出我国现行的离婚标准和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从而为第四章的建议提供现实的依据。第四章主要是以前面三章为依据提出完善我国离婚标准的四点建议:一是对“自愿”离婚标准增加限制性规定;二是建立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的衔接机制;三是扩大列举“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使抽象的“感情破裂”含意更具体化,便于操作;四是增加设定“困苦条款”等禁止离婚的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