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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关系热议不断,其焦点在于二者是否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亦或是权利竞合的关系,保险人得否选择行使。在学界,主要分为了“选择说”与“排除适用说”。“选择说”的观点认为,可以让保险人选择适用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排除适用说”则认为,两者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逻辑架构,《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在适用上优先于合同法之撤销权。而在实务界,法院的做法也各不相同,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而其焦点也在于二者究竟是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还是权利竞合的关系;究竟是否更偏向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还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权利。最高院也曾试图通过《保险法》司法解释解决这一问题,但最后也无疾而终。对于这一问题,各国的做法也存在区别。在英美国家,对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下,不区分解除与撤销,保险人的选择则是宣告合同无效或拒绝支付保险金。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在合同成立一段时间(一般为2年)后,保险人不能再对合同的效力进行抗辩,此即英美法上的“不可争辩条款”。于此亦存在例外的情形,但认定标准极为严格。在大陆法系上,德国采取了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在投保人满足欺诈的条件时,保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撤销合同的后果与解除的后果基本一致。日本则与德国相反,选择了解除权排除撤销权适用的模式,无论在任何情形下,保险人只能解除而不能撤销合同,但于欺诈之情形下,保险人不退还保费。实际上,通过比较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可知,两者在法律上实为特别与普通之法律架构,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二者并不能选择适用,不属于权利竞合与制度竞合的关系。但正是源于这样的立法,导致了在投保人欺诈的情形下,如果合同成立超过2年,保险人则毫无办法动摇合同关系,出现了束手无措的窘迫之局。反观各国,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欺诈性投保,都不予以保护或者是弱化保护,因为法律的天平无需向这样的投保群体倾斜。因此,本文提出应当通过完善我国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之立法,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享有撤销权及其行使之后果,构建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合的法律架构,解决在实务中所出现的保险欺诈之局,同时也不可忽略保险人的核保义务,从而更加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体系,推动保险业的积极健康发展。此外,在实务中,也应当学习和借鉴英美审判中的优秀做法,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判权,对法律的适用更加灵活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