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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一根线,通过实施过程中的透明与公平,串起了各自为政的主权国家,也串起了各自为营的金融机构。金融全球化与监管国别化是一对置身于“混沌金融世界”中的矛盾体,需要法律的作用来防范和化解各类金融风险的集聚与蔓延。本文的研究建立在《巴塞尔协议Ⅲ》受到众多国家的趋同实施和我国以该协议为指引进行了趋严的银行业监管这两个大背景之下。笔者希望通过对《巴塞尔协议Ⅲ》渐变趋势的准确把握,为我国银行业监管规则的有效实施提供正确的理论导引。总体而言,本文的研究内容主要由三部分构成:其一,依据国际法学者的三要素说,即义务、准确性和授权这三个多变的要素来论证《巴塞尔协议Ⅲ》由“软”至“硬”的渐变。面对我国银行业在趋严监管环境下的平缓运营,笔者认为尽管该协议是确保全球银行业稳健运营的一剂“良药”,但我国不应与欧美国家一样用“同样的甚至更多的药”,而是应该切实结合我国银行业的实际状况“对症下药”。鉴于此,我国监管当局应该慎重对待《巴塞尔协议Ⅲ》的实施问题,顺应其在渐变过程中的“硬”化趋势,对我国的银行业监管规则进行持续的调整。其二,在对《巴塞尔协议Ⅲ》的变化趋势作出正确判断的基础上,本文研究了源起于美国的以“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即要求监管当局通过持续的风险评估,把监管资源集中于风险暴露最突出的金融机构和业务领域,从而以较小的监管成本付出来确保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营。在该理念的影响下,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G-SIFIs)成为趋严监管的目标。正因于此,中国银行自2011年起连续四年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识别为G-SIFIs,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入选其中,因而需要遵循趋严的G-SIFIs监管规则。本文认为包含效率的金融安全,才是富有市场活力的安全,而能够确保安全的金融效率,才是能够持久的效率。因此,我国监管当局应该真正落实“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的精髓,通过持续的风险评估来确定风险暴露突出的机构,从而集中有限的监管资源进行趋严监管,实现金融安全与效率的双重兼顾。其三,“以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为银行业监管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其独特之处在于找到了监管的“核心”所在,即对风险进行识别、衡量、检测和控制,从而将有限的监管资源用于风险暴露最突出的区域。笔者在该理念的影响下,对我国陆续出台的资本监管新规则、杠杆率新规则以及流动性监管新规则指出了实施和调整的路径。首先,文章以《巴塞尔协议Ⅲ》为指引,分析了三大规则在监管实践中所体现出来的不同特性。资本监管规则的有效实施需要各方的相互支持、配合与沟通,需要趋同的实施与调整才能减少金融机构进行跨境监管套利的机会。杠杆率具有顺周期性的特点,因而需要进行逆周期的杠杆率监管,即监管当局应该在整个周期内对杠杆率规则进行弹性的调整。流动性风险的动态变化增加了风险监测和控制的难度,但仍需要监管当局进行动态的规则调整来进行有效的流动性监管。其次,本文针对我国五家国有银行和八家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和流动性状况进行了数据分析,以此论证了相关监管新规则的实施影响以及相应的调整路径。简言之,本文认为不同的规则应该通过不同的路径进行调整,尽可能以较小的监管成本付出,确保我国银行业的稳健运营。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律是一种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其如同语言一样,既非专断的意志,也非刻意设计的产物。作为历史的特殊产物,法律的形式和内容并不总是绝对化,其仅是一种暂时的维持并且发生着不断的变化。1在银行业监管方面,巴塞尔委员会致力于在旧体系的瓦砾之上搭建银行业监管的新框架。2010年出台的《巴塞尔协议Ⅲ》正凭借着灵活的适用与持续的调整,成为一套能够优化盈利能力和弱化金融风险的最佳监管指引。作为巴塞尔委员会的成员方,我国对《巴塞尔协议Ⅲ》采取了积极的实施态度,对银行业进行了趋严的监管。然而,面对先行一步的金融机构,监管当局总是很难跟上其日益创新的步伐。那么,应该选择怎样的路径对现行的银行业监管规则进行相应的调整?现行的学术界未能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本文在学术上的贡献主要体现在对《巴塞尔协议》“硬”化趋势的论证、“风险为本”监管理念的贯彻以及资本监管新规则、杠杆率新规则和流动性风险新规则的调整路径研究:其一,对于《巴塞尔协议Ⅲ》的变化趋势,笔者认为该协议虽然不具有任何强制实施的效力,但由于受到了普遍的遵循而产生了法律实效,其约束力呈现出日益增强的潜在趋势,即在实践过程中变得更加“硬”化。为了正确判断该协议的变化趋势,本文以授权、义务和准确性三要素为依据进行了论证。从授权来看,巴塞尔委员会虽然欠缺建立强制实施机制的权力,但其通过多种方式的兼合并用,尽可能弥补其“柔”性权力的弊端,促进着各方对《巴塞尔协议》及其相关文件的共议、共用和共识。从实施义务来看,《巴塞尔协议I》主要是针对G10成员方的“国际活跃银行”,其并不适合尚处于发展初期的商业银行。但《巴塞尔协议Ⅱ》的实施范围已经不再限于G10的国际活跃银行,而是扩展到从属于某个银行集团的所有控股公司。就《巴塞尔协议Ⅲ》而言,成员方需自2013年开始进行国内法的转化,并且需要进行详尽和严格的实施。从监管规则来看,本文以资本充足标准的调整为例,论述了巴塞尔委员会如何通过不断的调整,使该规则变得更加合理和准确。综合三个要素的变化方向,本文论证了《巴塞尔协议Ⅲ》正发生着由“软”至“硬”的渐变,其正成为具有“软”形式和“硬”效果的“神圣公约”。其二,对于“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笔者提炼了它的独特之处,即强调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形成正向激励的监管约束关系,并且注重基于风险监测与评估的趋严监管。在该理念的影响下,笔者认为金融监管的目标不在于金融安全本身,而在于金融安全基础上的效率。因此,我国监管当局应该高度重视潜在风险的集聚和蔓延,对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和重点风险领域实施现场检查,在定期的风险监测与评估基础上进行规则的调整,确保我国银行业监管规则的前瞻性,从而能够对风险暴露最突出的区域进行有效的监管。只有以较小的监管成本付出,获得较高的整个金融行业收益的回报,获得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才是真正富有成效的监管模式设计。其三,在银行业监管新规则的实施与调整路径方面,笔者根据相关规则的不同特性指明了调整的方向与路径。对于资本监管新规则,文章指出现行的趋严监管要求令我国银行业承受着巨大的资本补充压力。鉴于《巴塞尔协议Ⅲ》的“软”法性质,我国在实施的过程中,不存在短期内进行完全或超高标准实施的压力。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自我保护与国际接轨之间寻求有效监管的平衡,尽可能对该协议进行更趋一致的实施,与其它成员方保持同步的实施进度,从而减少或避免跨境监管套利行为的出现。对于杠杆率新规则,杠杆率的顺周期性特点使其成为宏观审慎监管中的逆周期化指标。笔者借鉴了加拿大逆周期的杠杆率监管模式,指出我国监管当局应该通过弹性的调整来进行有效的监管,即在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内,不应该始终保持一个固定不变的杠杆率标准,而是应该在不同的阶段提高或降低杠杆率缓冲,避免硬性的杠杆率监管规则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对于流动性监管新规则,《巴塞尔协议III》首次创建了可计量的流动性监管标准和辅助监测流动性风险的工具,试图为全球银行业提供一个统一且能够准确衡量的标准。然而,流动性风险的动态变化增加了监管当局进行风险监测和控制的难度,至今还没有一个能够用于全面且准确衡量流动性风险的标准,这意味着巴塞尔委员会需要进行不断的规则调整来满足各方的流动性监管需求。在“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影响下,笔者认为我国应定期对流动性风险状况进行整体且全面的评估,针对银行的不同特点进行差异性的流动性监管,提高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流动性监管标准,对非系统重要性的银行则放松监管要求。总之,流动性监管规则的调整应该尽可能确保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三者的动态平衡。在银行业监管方面,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好似跷跷板上的游戏双方,总是在不断的适应与调整过程中寻求一种平衡,传递出“监管─创新─监管─再创新”这样一种动态博弈路径。本文认为我国监管当局必须跳出传统法律规制的固有模式,避免陷入硬性监管的窠臼,这不仅使监管当局无法灵活应对不断创新的金融活动,而且也不能为商业银行的国际化拓展提供公平争技的规则。通过对《巴塞尔协议Ⅲ》的“硬”化趋势的判断、对“风险为本”理念的运用以及三大银行业监管新规则的调整路径的研究,本文的创新性观点为:我国应该顺应《巴塞尔协议Ⅲ》的“硬”化趋势,在监管实践中切实贯彻以“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定期的风险监测与评估,通过不同的路径对监管规则进行适度的调整,逐步建立起结构清晰且内容全面的银行业监管规则新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