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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典型的特殊侵权。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都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最为核心、也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困惑的主要是以卞两大问题: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各责任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我国立法上虽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有所规定,但由于规定之不明朗,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滥科责任主体、’加重主体责任之现象。在理论上,责任主体的认定关涉到侵权责任构成理论,责任如何承担涉及侵权责任在主体之间如何分担的理论。就责任主体认定而言,我国虽然引入西方保有人理论,但是,由于保有人判断标准的模糊性以及受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基础——弱者保护视域下的危险责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上机动车交通事故类型的限制,未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合理认定间题;就责任分担而言,目前研究主要运用侵权责任形态理论分析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但责任形态注重的是责任分担的外部表现形式,而对主体间如何分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和具体分担标准却鲜有讨论,更为重要的是对数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研究基本上处于缺失状态。鉴于以上问题,本文从法益保护与行为自由衡平的侵权法理念出发,并结合我国交通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与事故分类之立法,以全新的物件责任和行为责任的二元范式为基点,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构成与分担进行整合研究。本文以明确的标准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分为物件责任和行为责任。物件责任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违反对机动车的交往安全义务或交强险等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行为责任是指直接使用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责任,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是近现代民法的基本规则。物件责任主体通常承担过错责任,行为责任主体视交通事故类型之别而分别承担过错责任.(机动车之伺)和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现行立法,通过对《侵权责任法》.上物件责任主体和行为责任主体的解读以及该法上行为责任主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一方”的对接,建立了结构合理、体系顺畅的主体认定体系,不同种类的主体根据不同的归责原则确定是否担责。在责任分担上,也以物件责任与行为责任二分结构为基点,对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予以类型化研究。根据物件责任、行为责任之间的不同组合,及其各类主体对其所负不同义务之违反,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呈现的不同责任形态即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主体间合理分担,最终满足利益平衡、分配正义之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