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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酌分制度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因与被继承人生前存在扶养关系从而分得一定遗产的制度,它是一种转移遗产的方式。本文首先从遗产酌分制度的概念、历史渊源和功能这三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总的概述。其次考察了域外的相关制度,并将它们与我国大陆地区的遗产酌分制度进行比较。再次分析了当前我国遗产酌分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上存在的问题。最后根据以上的论述提出完善我国遗产酌分制度的建议。本文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语,正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遗产酌分制度的概述。此部分先介绍了遗产酌分的概念,并将其与法定继承制度进行比较得出其特点。然后简要梳理了它在我国的历史渊源,该制度源自于我国两宋时期对赘婿和异姓养子酌分家产的规定。最后论述了遗产酌分制度具有保护弱者、弥补继承制度功能的不足和实现个案公平的作用。第二部分,域外相关制度的立法考察与评析。该部分首先对日本、韩国、我国香港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进行了考察。然后比较各地区的相关制度在适用前提、权利主体范围、权利的行使、酌分遗产份额及考量因素方面存在的不同,并分析其中的原因。试图通过上述分析为完善我国遗产酌分制度提供思路。第三部分,我国遗产酌分制度的反思。分析了我国遗产酌分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中存在的不足之处。立法层面,我国遗产酌分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具体表现在遗产酌分权的性质存在争议、权利主体认定标准存在瑕疵、权利的实现次序模糊、酌分份额浮动过大、欠缺酌分的考量因素和权利行使的规定等方面。司法实践层面,通过分析一些典型案例,发现我国遗产酌分制度在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比如,在诉讼程序中存在所列案由不统一、被告类型混乱、法官在确定酌分份额及考量因素上欠缺充分的论证等。第四部分,我国遗产酌分制度的完善。针对我国遗产酌分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结合域外的立法现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第一,确定遗产酌分权的性质是一种法定债权。第二,遗产酌分制度仅在法定继承或无人承受遗产的情况中适用。第三,遗产酌分权人是应召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且应当未受相当之遗赠。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需满足劳动能力不足且从其他途径获得的经济来源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等条件,并且应当持续接受被继承人生活或经济上的扶养直至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判断扶养被继承人的人的扶养行为是否达到较多的程度时,我们应当以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进行认定。本文还建议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以及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共同生活者之间适用遗产酌分制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遗产的权利也适用该制度,其所分份额应分情况讨论:在有代位继承人时,他们所酌分的遗产可以为酌分份额的上限,即法定应继份的二分之一;在没有代位继承人时,则可以比照现行的规定酌分遗产,即为法定应继份。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与其他扶养被继承人较多的人并无不同,因此依照酌分份额的规定分得财产即可。第四,遗产酌分权的实现优先于法定继承权,劣后于普通遗产债权。第五,在法定继承中,酌分份额不得超过法定应继份的二分之一。在无人承受遗产的情形下,遗产酌分权人可以分得部分或全部遗产。并提出在确定酌分份额时应当考虑遗产的状况、酌分权人以及继承人的情况、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等因素。第六,新增遗产酌分权的行使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