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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重要的刑事侦查手段之一,勘验、检查对于案件的侦破和证据的搜集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勘验、检查笔录不仅记录着勘验、检查的全过程,更反映出犯罪现场的情况以及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的取证情况。然而,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不同的是:理论和实务界都并未对勘验、检查笔录给予足够的重视。在司法实践中,以杜培武案件为典型的一系列案件暴露出了勘验、检查笔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本文采取实证调研的方法,对勘验、检查笔录的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本文共分四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本文的第一部分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基本理论进行了阐释。在此部分,笔者从勘验、检查笔录的定义入手,阐述了勘验、检查笔录的特征,理清了勘验、检查笔录与相邻概念的关系。在此基础上,笔者对勘验、检查笔录独立的证据地位进行了分析,并阐述了判断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力的基本标准。本文的第二部分采取实质调研的方式进行研究。在此部分,笔者通过对勘验、检查笔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状况进行分析,阐明了勘验、检查笔录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所存在的问题。本文的第三部分对勘验、检查笔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状况进行归纳总结,进一步分析了司法实务部门在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在本文的第四部分,笔者针对第三部分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首先,在法庭审判中确立直接言辞原则并建立相应的证据规则。其次,笔者提出了具体完善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制度的若干建议。通过研究,笔者认为,勘验、检查笔录具有独特的内涵和外延,有着不同于其他证据形式的证明对象和运用方法,应当具有独立的证据形式。同时,勘验、检查笔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在于: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浮于表面,过于偏重形式审查,而忽视了对勘验、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虽然法官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形式上得以相互印证,但却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可能性。故笔者认为,对于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制度的改革应当着重于对勘验、检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和对质证规则的进一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