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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逻辑属性上讲,“指导性案例”与判例分属于不同的层次,案例的范围要宽于判例,两者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从“指导性案例”与判例所起的作用上讲,由于案例可真可假,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案例仅具有认知功能。而判例则不然,它不仅具有一般案例的认知功能,还具有规范作用,对以后的审判有指导或者约束作用。因此,“指导性案例”这一称谓并不科学、准确,在我国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与“裁判文书”视为“判例”。对比我国与法国的行政判例,在判例的创制动因以及判例的创制机制上,两国都存在相似性。因此,在我国可以参照法国的经验赋予行政判例法律效力。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86则行政判例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这些判例通过发展、确立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规则和行政诉讼法规则,大大丰富了我国的行政法治思想,为行政机关合法合理行使行政职权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做出了有力支撑,为当事人行政诉权的展开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但行政判例也存在错误的情形,如存在法律法规适用错误的情况。因此要构建和完善我国的行政判例制度,必须对行政判例的法律效力、行政判例的生成机制、错误纠正机制、更新机制用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