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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社会中,具有保护社会弱者,平衡社会财产责任的职能,对保障人权和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这些场合中的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的基础性保障义务。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第三人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国已生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及《解释》均已采用了相对广义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可以看出立法者尽可能全面但谨慎地限定安全保障义务为特定法律关系中的经营者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设计,从本质上来讲是在经营者与消费者、活动管理者与参与者之间建立起来的一种符合社会观念的、科学的、具备可操作性的风险分配机制。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人需要履行的义务以及判定义务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标准。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还是应采过错责任原则,且对过错的认定宜采推定方法为宜,适用该原则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得到公平的救济,而同时义务人的权利也能够得到很好的保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有两种:若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导致一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则义务人应当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直接责任;若损害是因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导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相对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虽将安全保障义务纳入了立法体系,以一个单独的条文做了规定,但该规定基本结构主要仍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相关规定的立法确认,并且过于简单和格式化,亟待实施细则的进一步明确完善。要完善对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形式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都加以完善。前者是指顺位的补充,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是第二顺序责任。实体上的补充是指补充责任的赔偿数额是补充性的,其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数额的大小以及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现阶段我国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有待于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主体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承担形式等方面进行进一步完善,以期建立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