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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不断深入,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重要性也愈发显著。作为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方式之一,行政层级监督行为因具有层级性、自律性、全面性、效率性等特征,通说将其划入了内部行政行为范畴之中,从而豁免于司法审查。但在实践中该行为极具可诉性特征,相关公民为寻求权利救济就该行为提起了大量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行政主体与司法机关在面对公民复议或诉讼申请时,往往简单地将争议行为纳入行政层级监督行为范畴继而驳回申请。但权利救济申请人却因无法认可行政主体与司法机关的认定结果而反复维权。究其根本乃是行政层级监督行为内涵与外延不明确,缺乏类型与要素统一认定标准所致。这不仅无益于保障相关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可能妨害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对法治政府的建设亦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明晰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内涵与外延,整理出当前法院关于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司法认定逻辑,审视司法认定现状、划清相似行为间的基本界限并加以类型化,是解决行政层级监督行为混乱涉诉问题的关键所在。本文通过整理司法实务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进行裁判的相关行政案件,梳理法院审判思路,考察法院认定逻辑,探究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具体类型、组成要素、认定标准等问题,对行政层级监督行为进行整体把握。本文通过相关案件的实证考察,总结出五类涉诉频率最高的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类型——查处(确认)违法行为、责令(督促)履责行为、行政处分行为、行政批复行为以及规范性文件审查行为。法院在认定上述五类行政层级监督行为时,首要认定规律是分析行政主体资格与职责来源,其次是考量经申诉、举报所引发的行政层级监督行为是否会影响到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剥离出行政层级监督行为司法认定的四大组成要素——行政主体要素、法律规范要素、公民参与要素、利害关系要素,四大要素共同作用相互依存,从而实现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高效精准认定。“规范不等同于实践”在每一个行政层级监督案件中,复杂的实际情况往往导致某些组成要素发生异化从而影响认定,涉争行为是否能够被归类为行政层级监督行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准确的司法认定过程。因此,有必要对目前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司法认定过程从具体类型与组成要素两个方面加以完善。通过严格限制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建立该行为类型化处理规则,以期完善当前司法认定缺陷,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