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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中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统称。本罪是第一次被写入我国刑法,在现实中相关的案例并不是很多,且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不尽全面,因此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很多实际操作上的难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本罪,以希望能帮助司法机关解决相关问题,准确认定本罪从而更有效的保护我国的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本文除了导言和结论之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首先阐述了“个人信息”的概念所涉及的争议,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其次,本文认为第二款中的“上述信息”应理解为“公民的个人信息”。第二部分是对本罪主体的范围进行研究,本文认为第一款中的主体不应限于本罪列举的五种特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而应包括所有具有合法资格获取公民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具有合法资格的无权人员不构成本罪。另外,笔者建议特殊单位及该单位的“有权人员”犯该罪的应比较一般主体加重处罚,至于第二款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只要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一般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第三部分是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研究,分别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逐一进行了论述,其次,本文对“人肉搜索”是否应该入刑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我国在目前阶段还不具备条件将“人肉搜索”行为入刑的观点。第四部分针对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情节严重”的争议,提出了应该从出售或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的信息的数量、信息的内容、获利的多少及是否将信息用于非法犯罪活动来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