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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上海中韩晨光公司起诉宁波微亚达公司侵犯外观设计知识产权。这一案件不仅被纳入2010年知识产权十大案件之中产生较大的影响,也牵扯出关于知名商品外观设计多重保护问题的讨论。从理论角度分析,知名商品外观设计的多重保护具有正当性。有学者依据知识产权选择原则提出:权利人的选择只能是唯一的,如果选择一种权利保护形式,就必须放弃其他权利保护形式。因为各个知识产权在保护对象的范围、保护时间和保护方式等方面是重叠的,所以多重保护是重复保护,不具有正当性。实质上重复保护的观点并不正确,各个知识产权的权利取得方式、保护角度、权利效力强度并不相同。并且即使存在重叠,可知名商品外观设计也具有内涵不同法益的可能,而各个知识产权单行法是从不同法益出发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所以多重保护仍具有正当性。并且知名商品的外观设计相较普通外观设计具有识别商品的显著性,这一显著性使得商品从同类产品中脱颖而出,获得了更大的竞争优势。即使该设计曾经以专利权的形式获得保护,但由显著性带来的竞争优势并没有随专利保护期届满而消失,所以仍需其他知识产权继续予以保护。专利法为外观设计设定保护期的目的在于保持权利主体之间、信息创造与推广之间的平衡机制。知名商品外观设计的多重保护看似破坏了利益平衡。可是实质上,多重保护避免了不正当竞争,保持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使多重保护有设计创新长期掌握在权利人手中的形式特征,也并没有阻碍技术进步和市场竞争。因为外观设计属于设计方案,是对美的表达的有形形式,而人们对于美的感受千差万别,不存在一种设计可以成为基础设计而阻碍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的情况。从实证角度研究,也能得出多重保护在法律实践中是获得支持的。我国国内法院对类似的知名商品外观设计的多重保护纠纷做出过支持的判决,知识产权局和一些学者也纷纷提出支持的观点。国外,如知识产权法比较完善的美国以及几个知识经济高速发展的欧洲发达国家都存在支持多重保护的法律或者案例。不管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证分析,目的都是为了解决现实中的纠纷。再次审视本文的案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K-35型中性笔既然符合多重保护的条件,满足特有包装装潢权的构成要件,即便曾受专利权的保护,可是K-35型中性笔的外观设计的竞争价值仍然存在,所以应以特有包装装潢权的形式继续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