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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自诞生以来就伴随着非议与争论,至今未息。本文通过历史的实证研究,考察它的发展历程;通过案例分析,考察它的目的和功能;通过比较研究,分析它的优点和不足。最终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是制裁恶意、肆意侵害他人或漠视他人尊严及权利的民事主体的利器,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手段。本文第一部分首先分析了惩罚性赔偿的涵义,通过比较,笔者认为,多数人给出的概念涵义不完整,突出了惩罚,没有涵盖补偿方面。另外,考察了它的历史发展,从中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遏制力越来越加强。第二部分重点论述了它的功能:遏制、惩罚、安抚和激励,核心功能是威慑,最终目的是除暴安良、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价值观,它的落脚点是社会整体利益,它关注侵害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社会的侵害程度。其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致害人具有主观恶意,故意,重大过失或漠视他人尊严和权利,惩罚性赔偿以此为依据,分情节轻重不同而给予惩罚。第三部分介绍和分析了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对惩罚性赔偿的争论。大陆法系主要是为了维护其法律体系的完整和完美而拒绝惩罚性赔偿的,因为按照严格的公、私法划分,惩罚性赔偿性质上具刑事罚的特点,当划归公法范畴而被罚金吸收,不应存在于民事规范中。民事责任仅具补偿性,不应有惩罚性质。它把法律推向形式主义极端。英美法系的争议在是否能保证审判的公正,以及控制数额的任意性。这确实是需要注意的,美国已经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作出规制,并就惩罚性赔偿金最高额作出限制。该制度在争议中不断丰富和发展。第四部分介绍了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状况、给予评析,并对其完善作出设想。总起来说,立法没有把握该制度的实质和精神。适用面太窄,倍数规定过于简陋。另外,最不能容忍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被窒息。可以说,没有自由裁量权,就没有惩罚性赔偿。我们的司法理念也没有做好接受惩罚性赔偿的准备。各方面均没有与之接轨,怎么能期望其发挥作用?针对我国惩罚性赔偿的上述不足,结合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包括司法理念、适用范围、立法模式、适用条件、金额的确定等几个方面的设想,主要借鉴美国的做法,期望在立法领域和司法实践中确立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发挥它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