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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贸易往来愈加频繁,经济全球化给世界各国带来的最重大的影响之一就是飞速发展的跨国公司。跨国公司能够整合全球的经济资源,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并且能够拉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但跨国公司与经济全球化一样,是一把双刃剑。跨国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一系列危害环境的行为给东道国环境带来了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化学污染、海洋污染等环境侵权行为层出不穷。比如最早引起世界广泛注意的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英国BP石油公司漏油案、厄瓜多尔香蕉工人不育案、以及在我国发生的康菲石油公司漏油案等。发达国家有比较完备的环境法律体系,自是有足够的方法应对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而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标准低、环境法律制度很不健全,一旦发生大规模的环境侵权行为,受害者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即使最后胜诉也往往已经经历了漫长的诉讼期间,而且得到的赔偿也难以弥补其损失。跨国公司也正是依靠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的法律差异实行环境的双重标准:将不符合母公司所在国法律和环境标准的有毒有害项目放到东道国,在东道国投资建厂,以攫取巨大利润。如何在法律上防止或减少跨国公司大规模的产业转移对东道国环境和社会的影响,值得全世界关注和研究。目前国内外许多学者也都对相关问题展开了比较详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第一部分从跨国公司的定义入手,通过对跨国公司结构和特征的分析表明跨国公司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尤其是不断发生的大规模环境侵权事故。并且分析了跨国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依据主要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和对东道国救济乏力的补充两个方面;接下来第二部分分析了跨国公司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后,受害者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在东道国起诉,在跨国母公司起诉以及依据ATCA起诉等三种途径;第三部分总结了国际和国内环境责任的立法现状和不足:国际上至今没有能够有效规制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行为的有力法规;我国国内法整体上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环境侵权责任体系,也缺乏针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法律规制;最后,针对以上所提到的问题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提出了完善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对策。这些对策包括:在国际上要重视ATCA的适用,充分发挥ATCA的作用以达到救济被侵权人的目的;利用母子公司的结构特殊性,通过跨国母公司法律规制母公司的行为;在国内法上要在司法实践中注重完善适用跨国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标准;完善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并且做到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综合协调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