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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类型是指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具有相同诉讼构成要件,适用相同审理规则和方式,作出相应的判决的行政诉讼所做的分类,又称为行政诉讼的种类。行政诉讼类型化是20世纪以来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共同趋势之一,它直接关系到对行政诉讼原告诉权保护的广度和深度。行政诉讼的类型化有助于公民诉权的切实维护和行政法治进程的推进,因而是一国行政诉讼制度变革的核心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比较单一,且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合理解决,不利于全方位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有效行使行政审判权;同时,一些诉讼类型的适用范围十分狭窄,造成诉讼不经济。长期以来,我国一些学者一直以《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判决形式作为区分诉讼种类的主要标准,这种做法实则犯了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且忽略了行政诉讼类型与行政诉讼判决之间的区别。对此问题的研究往往局限于现行法律的实然性规定,缺乏对行政诉讼类型的应然性思考。鉴于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种类缺乏且范围狭窄的现状,重构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显得十分必要。同时,科学的制度设计可以趋利避害,克服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复杂化的消极作用。因此,重构我国的行政类型也是可行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在修订时,应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的种类,具体的规范模式应采取例示主义而非列举主义,保持行政诉讼类型的开放性,以避免因列举不够完全而阻碍人民寻求法律的保护的情形。在对我国的行政诉讼进行分类时,应当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分类标准并结合我国国情,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基础标准,同时参考其他标准,将我国的行政诉讼划分为形成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公益诉讼、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规范性文件审查诉讼和预防诉讼等八类。每种诉讼类型在起诉条件、适用范围、审理和判决的规则上各有其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