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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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等金融信用的犯罪当前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种对法益侵害及其严重的犯罪。随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颁布实施,对其进行系统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刑事司法实践指导意义。全文共分六章,在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概述的基础上、分别对法益、构成要件、形态、界限认定、立法反思及完善等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在概述中,主要介绍了本罪的立法发展和国外的相关立法状况。对于金融欺诈犯罪,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大多采用非目的犯的立法方式,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关注的是行为人取得贷款等金融信用的方式本身。我国将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行为犯罪化并采用“非目的犯”的立法模式,既是市场经济中诚实信用原则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的要求,同时也符合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域外刑事立法的趋势和潮流。对于本罪的罪名,学界有诸多不同的观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其规定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但定“骗用金融机构贷款、信用罪”能紧扣罪状,充分体现罪状所确定的内容。另外,文章对本罪的现状和特点、成因和防范对策也进行了分析。用法益概念代替犯罪客体更为恰当,法益既是法律保护的客体,同时也是犯罪侵害的客体,但它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它是犯罪概念的内容。本罪侵犯的是多重法益,首先侵犯的抽象法益是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侵犯的同类法益是金融信用制度,最后侵犯的直接法益为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和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本罪的欺骗行为同普通诈骗罪一样,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其实质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其基本构造与金融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一致的。本罪的行为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本罪的被害人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二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意欲获取的具体对象是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具体的骗取行为主要包括:第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的理由的;第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第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第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第五,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或信用的。《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本罪,据此,本罪是结果犯或者情节犯。就主体而言,本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金融信用制度,侵害或威胁了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使用权和信贷资金安全性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本罪的罪过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主要是直接故意。本罪不以特定目的为要件,属非目的犯,只要证明实施骗取行为具备故意的主观心态,并结合客观的数额或者情节就可以认定本罪。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等目的,应运用司法推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纪要精神予以解决。本罪故意之内的目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行为人希望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金融信用,第二是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或信用后进行使用。对于本罪的形态,文章具体论述了既未遂形态、共犯形态和罪数形态。由于本罪既是结果犯,又是情节犯。在行为人因欺骗行为取得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或信用,并对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重大损失这一特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既是其入罪的条件,也是其既遂的标准。而情节犯中的情节是反映法益侵害性程度的一个概念,不符合情节犯中的情节要求的,就不成立犯罪。这种以“情节”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只有犯罪成立与否之分,不可能有犯罪完成未完成之分,也就无犯罪形态存在的可能。由此,针对本罪的既未遂形态研究是指在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犯中展开的。如果未发生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则属于本罪的未遂形态。本罪共同犯罪的方式主要有自然人共犯、自然人与单位共犯、单位共犯等三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内外勾结共犯的认定和处理,银行等金融机构中从事贷款、票据承兑、出具信用证、保函的领导和具体业务经办人员能够和其他人员构成本罪的共犯,但在具体认定时,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形,依据所掌握的各类证据,实事求是地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适当的罪名。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本单位资金,同时构成了本罪和其他罪的(如违法发放贷款罪等),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另外,笔者认为片面共犯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同时,文章对本罪共犯的定罪量刑数额问题亦进行了详细分析,指出确定共同犯罪的数额承担问题包括定罪数额和量刑数额两个方面,应以定罪数额和量刑数额分别考察共同犯罪中各共犯者所承担的犯罪数额,由于二者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因而采取的数额标准也不同。本罪的罪数形态主要涉及法条竞合、牵连犯和连续犯的情况。就法条竞合而言,实践中主要存在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竞合、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竞合等。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规定,同时又符合贷款诈骗罪的规定时,应当按照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同理,涉及到骗取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和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相关金融诈骗罪竞合时,一般情况都应当按照相关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处理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竞合时,主要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牵连犯问题,主要表现为本罪与伪造、变造、盗窃等犯罪的牵连以及本罪与行贿犯罪的牵连。处理时一般应当按一罪择重处断。本罪连续犯在具体实务中主要体现为连续骗取贷款等金融信用的行为,处理时以本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对于界限问题,文章主要分析了本罪的民刑界限以及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对于民刑界限,要把握好本罪与贷款纠纷、本罪与一般骗贷行为的界限。处理这类问题时,一定要依据法条的规定作出准确的界定。同时,还要认真领会《刑法》第13条的有关规定,确定罪与非罪。论文认为,实践中本罪与相关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以及信用证诈骗罪等)、高利转贷罪以及挪用性犯罪存在着诸多相似的地方,应结合各自不同的罪状描述,确定此罪与彼罪。在立法反思及完善部分,文章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立法从不同角度作了进一步的剖析,并从三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措施:一是增加本罪的被害人对象;二是某些长期拖欠贷款不还的行为应犯罪化;三是应进一步完善刑罚的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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