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互联网用户通过“打赏”的方式,将自己的财产支付给进行网络公开演出、表演、写作、雕刻、讲学、广播等的个人或团体,打赏相关的网络交易具有非实物性和生产与消费同时性的基本特征,其构成属于我国国民经济中的第三产业中的服务业。由于我国相关互联网立法尚未对网络打赏行为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打赏制度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很多问题,例如打赏对象的违法可能性不利于社会主义核心社会价值观的正确导向;打赏人资金来源不合法时的无条件追缴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悖公平原则;平台与打赏双方当事人之间大额交易的纳税标准和纳税主体不明确等等。其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新兴经济模式的快速发展使得法律的滞后性凸显,由此衍生的法律实务方面司法判例也少之又少,出现类似纠纷时缺乏案例指导。归根究底,这些问题还是因为网络打赏性质的不明晰,法律性质的模糊和争议必将导致法律运用的混乱和思考上的偏差,这深刻表明了对网络打赏法律性质研究的必要性。当前理论界对于其性质的研究尚显不足,有消费行为和赠与行为两种观点,仅依其特征形而上学的进行归类,需要我们以批判性的思维去分析指正。因此通过比较明晰了打赏行为与消费行为和赠与行为的关系,将网络打赏行为归类于服务者与被服务者之间买卖合同中的范畴,有利于填补因网络技术行为异化带来的法律规制的空缺,促进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但同时也应考虑到用户的初衷是出于对这些行为的欣赏和支持,其主观意向是赠与,不能管中窥豹的将新事物一概而论。因此,把打赏行为剖析开,将其分为基础打赏和额外打赏两部分进行讨论,则打赏来源违法时,为保护交易安全,基础打赏的金额不予追缴,而额外打赏的金额无条件追缴。而有关其纳税问题,被打赏人与平台可依合同对纳税主体进行确认,纳税依据标准则可将基础打赏所得依劳务报酬所得征税,将额外打赏所得依偶然所得征税。如此一来,符合民法最本质的公平原则。最后通过这些比较辨析,在确定好网络打赏行为法律性质的前提下分而论之,以从部分到整体的综合思维方式进行规制其性质归属,在实务阶段还需通过提高司法质量、明确消费者保护原则、建立打赏“反悔”机制和授权平台自治等途径完善我国网络打赏中交易行为的治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