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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作为交易的重要形式,在社会生活中显得特别重要。一般说来,自当事人成立合同时,合同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但因为《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出现,合同在应当登记或审批而未登记、审批时便会呈现出成立但未生效之状态。就现有理论研究来看,我国学者对批准、登记存在的正当性研究得并不完善,关于批准、登记、合同效力概念研究得并不透彻,对于未批准、登记合同究属何种效力状态亦认识得不够清晰,且对在实务中所暴露出的问题也往往简单分析、草草了事。这不仅造成了实践中司法裁判的不统一,也产生了未生效合同语境下,报批义务的效力及独立性问题。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虽然德国等国家并未赋予登记及审批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权利,但从合同内容上说,当合同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国计民生的内容时,公权力的干预有利于确保国家及公共利益的不受侵害,因而具有正当性。就未批准、登记的合同效力而言,因合同成立亦是当事人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之体现,所以,虽然合同未生效,但其仍产生相当之拘束力。于未生效合同报批义务来说,因报批是合同生效之前提,所以,即便合同未生效,报批义务亦能独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