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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企业的服务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是引发邮政合同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也是我国《邮政法》修订后被社会各界所关注的一个重点。当事人投诉邮政邮寄的案例中,反映的大多问题都是承运人损坏货物及未保价货物、邮件被冒领以及因代收代签所造成的邮件丢失或损毁,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邮件延误赔偿案例中,目前《邮政法》只针对快递邮件才给出了明确的时限规定。邮政企业目前对邮件逾限承担责任仅仅适用于邮政企业对外承诺时限的邮件,即特快专递邮件,其他邮件的逾限,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与《邮政法》规定的邮政企业应承担的义务相违背。邮政企业应当为不同种类的邮件制订出不同的期限制度。如果用户因为邮件延误而造成了期待利益受损则应该获得相应的赔偿。针对代签收引发致使邮件丢失或被冒领的赔偿责任,邮政方往往会以物品已签收,交易已结束为由拒绝处理。针对这种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邮政方有义务保证邮件有效送达,即使在代签的情况下,也必须向收件人确认代签收人的身份资格,保证每件送出的邮件能到达收件人手中,或者可以顺利地追索到物品的去向。《邮政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一旦因工作失误造成邮件被冒领,邮政企业至少要向消费者进行等额赔偿。如邮件具纪念价值,无法用物质衡量的,邮政企业必须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邮政合同纠纷中的焦点,是立法上的争议在实践环节的继续。单纯适用《邮政法》或者《合同法》对邮件损失进行判赔都是不正确的。在现行法律规范的框架下,对邮政合同赔偿纠纷可以分为几种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一是判定保价邮件丢失、损毁或内件短少的民事责任应适用《邮政法》相关规定;二是非快递邮件迟延责任适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规定;三是非保价邮件丢失、毁损或内件短少及特快专递邮件迟延责任是适用《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限赔规定亦或《合同法》、《民法通则》赔偿实际损失的规定,需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件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