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的限缩适用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angyang06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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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是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的罪名之一,近年来,实践中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愈发频繁,同时这些案件也往往伴随着较大的争议,这不仅反映了非法经营罪本身存在着一些问题,也反映出了该罪的适用有着无度扩张的趋势。非法经营罪的无度扩张既违背了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也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了不良影响,为了避免非法经营罪成为新的“口袋罪”,正确发挥该罪应有的规制作用,需要在合适程度上对非法经营罪进行限缩适用,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刑法定,也有利于社会实践的发展。非法经营罪所规制的行业涉及方方面面,关于该罪的司法解释就有十余条之多,这就要求在对非法经营罪的限缩适用时必须有的放矢,抓住其核心,因此本文将从具体的案例出发,通过选取近年来典型的非法经营罪案例,分析非法经营罪扩张的原因,进而提出限缩适用非法经营罪的方法。本研究的研究方法主要是案例分析法和规范分析法,共分为三个章节,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非法经营罪的扩张现状,首先,本文选取了三个典型案例:王力军“玉米案”、杜振狮“花呗案”和殷少伟“笑气案”。首先对三个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了介绍,然后对这些案件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同时总结了学界关于这些案件的争论焦点,对于王力军“玉米案”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王力军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在王力军案中,一审认为王力军的行为首先确实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数额也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由此认定王力军的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此认定了王力军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再审中认为王力军的行为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将王力军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本文认为,王力军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经营行为被定为非法经营罪,本身说明了非法经营罪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着无度扩张的趋势。“花呗案”是随着经济发展而出现的新型行为模式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典型案例,该案主要涉及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认定,法院认为“花呗”套现行为应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但也有学者认为该行为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本文认为,运用非法经营罪对新出现的犯罪行为模式定罪处罚充满着讨论,这说明了关于该罪规定本身就充满着不确定性。“笑气案”中的笑气属于危险化学品,却经常被用作软性毒品,法院将非法买卖“笑气”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并没有过多的争议,有学者提出将非法经营“笑气”定位非法经营罪并非长久之计,但仅对该案的评价仍然是褒大于贬。本文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引出了非法经营罪确实存在着扩张的态势,并且随着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新的犯罪行为模式将被纳入到该罪的规制中,另外一方面,合理的适用非法经营罪不仅能够做到罪刑法定,也符合社会实践的需要。然后,本文归纳了非法经营罪在实践适用中存在的扩张态势,主要是从第一部分的案例梳理中得出结论,非法经营罪的扩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特点:1、入罪门槛的扩大化,许多轻微的行政违法,或者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被纳入了非法经营罪的规制。2、适用方法模糊化,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往往没有足够的说理,入罪出罪的理由模糊。3、兜底条款的滥用化,“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作为兜底条款没有明确的标准很容易被滥用。4、合理的适用积极有利,对于新出现的犯罪行为模式,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应该受到该罪的规制。最后,本文阐述了非法经营罪无度扩张带来的危害。首先是对刑法理论的危害,非法经营罪的扩张违背了刑法的明确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还容易导致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混乱。另一方面,非法经营罪的无度扩张更加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会破坏良好的市场秩序,也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不利于新型经济形式的出现,从而阻碍经济的发展。第二章根据前面总结的非法经营罪扩张趋势,进一步分析导致该罪扩张趋势的原因。首先,本文主要论述了非法经营罪本身的先天缺陷,非法经营罪由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可谓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投机倒把罪的“真传”,在该罪设立之初就给该罪留有一定的“口袋”以适应经济的发展。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该罪也经历了三次修改,每次修改都是非法经营罪的不断扩充。紧接着,本文主分析了非法经营罪的法条模式。本文认为兜底条款加上空白条款的立法缺陷也是该罪不断扩张的重要原因。关于非法经营罪本身法条的规定也不够明晰,“国家规定”和“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定义不够明确,这就导致在实务界和学界中关于该罪的争论不断增多,进一步加剧了非法经营罪的扩张。最后,本文分析了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本文指出关于该罪的司法解释不仅众多,而且区分非法经营罪的与其他罪界限的标准也不够明确,另外一方面,在不同地区的不同案件,或者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理环节上,法院的审判标准并不一致。第三章根据总结出影响非法经营罪扩张的原因,并结合现有研究以及实践需要,提出了非法经营罪限缩适用的建议。首先,本文指出需要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准确定义“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活动”。关于“国家规定”的定义,本文认为应该包含两个方面,第一,“国家规定”的制定主体只有两个,一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另一个是国务院。只有限缩“国家规定”的制定主体,才能限缩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同时,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由国务院批准的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也应该视为“国家规定”。明确了国家规定的含义才能真正有度的限缩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对与“严重”的标准不能只看造成的经济损失或是所获利益,应该对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对于“市场秩序”的定义,本文认为应该将“市场准入秩序说”限缩适用,只有在国家管制的行业才能采用准入秩序,而对于一般行业采取“市场秩序说”。因此,未办理工商登记和一般的超范围经营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其次,本文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通过限缩和明确司法解释来限缩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本文提出建议,尽量只将违反国家明文规定的管制行业相关行为模式增加到司法解释中,这样既能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也能防止非法经营罪通过司法解释变相的扩大化。此外,还要在司法解释中禁止类推。对于司法解释中的词语应该尽量少用“情节严重”、“其他”、“可以”等模糊性的词语。最后,本文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提出了一套对法院适用非法经营罪方法,同时建议法官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非法经营罪时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依照法条进行认定,从主观上就要限缩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最后法官要加强自身业务能力的建设,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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