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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发行对公司来说大多有益而无害,但是伴随着新股的发行,公司原有股东依据其持股比例而享有的利益往往会遭到稀释,不管是剩余价值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性权利还是表决权等共益性权利。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能够减弱新股发行对股东原有利益的稀释作用,地位极其重要,许多国家和地区从立法上将此权利确认为股东的固有性权利,并且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比较完善。反之,我国此制度相对比较简单粗糙,在立法上对股东此项权利并不重视。本文试图通过对新股认购优先权的概念和功能及其内涵进行考察,在梳理国内公司法上有关此制度基本规定的基础上,分析比较英美法系国家此项权利制度,结合我国时代发展中理论学说,对该制度进行了比较全面的探讨,并立足我国制度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此项制度几项建议,希望能够给我国理论和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进而为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在公司新股发行时的权益提供有利保障。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新股认购优先制度的概述。首先通过对新股认购优先权的概念进行分析,给予一个准确的定义。然后通过对其进行功能定位,明确其重要作用进而说明完善此种制度的必要性。其次,对此权利制度的定义进行分析和总结,概括出此种制度的基本特征。然后,探讨此制度运行的基本保障,进一步明确完善我国此项制度该从何入手。第二部分主要是针对我国有关新股认购优先权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展开的论述。通过对我国公司法上对此种制度的规定,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我国该制度现状进行整体把握,然后再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总结出我国此种制度存在的不足,包括权利适用范围、实现途径和救济方式等的不完善。第三部分主要介绍国外公司法上关于新股认购优先权制度的立法以及法律实践,通过对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对此制度之规定的分析,对比我国此项制度的不足,总结借鉴国外制度之优点。第四部分主要是对完善我国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制度的建议。笔者立足我国该制度的不足,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此制度先进性基础上,从立法模式选择和权利实施保障以及权利救济途径三个方面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本文的核心观点是:我国应采法定主义立法模式从法律上直接明确规定股东在新股发行时享有新股认购优先权。从加强股东此权利的适用范围、实现方式以及权利救济等方面的立法着手,完善此项权利制度,为股东实现权利提供可能性,进而发挥其减缓新股发行对原有股东利益的稀释作用以实现其维护公司原有股东利益的功能。从我国公司法律来看,从法律上直接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对股份公司股东的此项权利却未直接予以规定。可以说整个权利制度很不完善,首先是规定过于粗糙未涉及权利的主客体范围、权利的行使及救济途径等问题;其次是因为规定过于原则而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从英美法系国家的新股认购优先权法律制度来看,或采法定主义立法模式从法律上直接规定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如德国;或采任意主义立法模式允许公司章程或公司治理机构赋予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如美国许多州立法。鉴于我国公司实践中公司章程的强制性不足以及控股股东操纵股东大会的可能性,任意主义立法模式在我国不具有实行力度。此外,笔者认为我国新股认购优先权制度的完善还可借鉴有关国家对权利主客体、权利行使期限及救济途径等方面的规定,以此完善立法。本文正是在立足我国新股认购优先权制度不足的现状并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新股认购优先权制度的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