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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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机会规则是董事忠实义务的重要内容,该规则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经过一百多年大量的司法案例检验的基础之上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并趋于成熟,被广泛地运用于世界各国。近年,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韩等国也将禁止篡夺公司机会制度引入本国。我国于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引入该制度,即《公司法》第149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自己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虽然该规则在我国实施有7年之余,但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如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义务主体是否仅限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如何认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属于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的规制范围;是否只要属于公司机会,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一律不得加以利用等。这些问题不仅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也给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较为模糊的指引。本文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即借鉴英、美两国关于“公司机会”的判例和理论研究与我国具体的国情相结合来探讨我国公司机会适用的具体路径。以期一方面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之时能够拥有明确的裁判依据,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给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明确的行为准则,规范各自的行为。本文首先从利益冲突的视角分析公司机会规则产生的渊源。随后将其与自我交易、竞业禁止规则、侵占公司财产相比较,通过分析它们的不同来总结出公司机会规则的具体内涵,并从理论和实践层次上分析我国引用公司机会规则的必要性。其次,从我国引入公司机会规则的立法过程中总结出我国现存法律对该规则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具体指出我国公司机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缺失、公司机会规则的义务主体存在一定的不周延性、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例外规定不全面和篡夺公司机会救济措施存在的缺陷。最后,通过对英国、美国理论和司法界对“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义务主体、例外规定以及相关救济措施的不同规定的比较法学研究,分析我国公司机会规则构建的具体模式。构建我国公司机会认定标准需考量以下因素:机会的来源,公司机会必须是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业机会,针对某一商业机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义务向公司披露,在具体认定标准的选择上,应区别对待。应将董事、控股股东、监事纳入禁止篡夺公司机会义务主体范围之内。我国对禁止篡夺公司机会例外规定的考量需要包括以下因素:实体上要规范董事个人利用公司机会的范围,以及完善董事在正当条件下利用公司机会的程序。我国篡夺公司机会救济措施应当包括确定归入权行使主体,行使期间和正确处理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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