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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普遍提高,汽车的使用率也越来越高。但随之而来的一些违法驾驶行为,特别是“醉酒驾驶型”和“飙车型”等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道路秩序和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中第一次将这些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定罪名为危险驾驶罪。本文主要通过列举案例、对比分析、归纳总结等研究方法来完成论文的写作。文中开篇介绍了国外及我国相关立法情况。分别介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对危险驾驶的罪名规定。第二部分,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危险驾驶立法上的缺陷进行分析。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在国外法律中早已经存在,并历经多年的实践趋于成熟,但在我国却是第一次从行政规制层次上升到刑法规制层次,故难免存在立法上的瑕疵:首先,仅以列举式的方式展现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使得本罪规制的行为类型仅限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两种行为方式,而对于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类似“吸毒驾驶”,我国仅在《最高院交通肇事司法解释》中规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理。”可见,目前毒驾交通肇事与饮酒后驾驶交通肇事所承担的责任相同。但是,对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吸毒驾驶行为刑法却不予管制,这对道路交通安全无疑是非常不利的。毒品对人的侵蚀往往大于酒精,对于那些有毒瘾的驾驶者,一旦迈入到公共交通领域,其吸毒驾驶的危害性是不可忽视的。其次,一项新的罪名是否起到了保护法益的实际效果,不仅要关注其立法设计,其司法适用中的实践效果也是十分重要的。而当前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中并没有对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有具体规定,醉酒驾驶中呼气检测和血液检测取证也没有统一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缺陷导致了司法适用的困难,使得危险驾驶罪保护法益的效果大打折扣。第三部分,针对我国危险驾驶罪行为类型的缺陷,阐述“毒驾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最后,危险驾驶罪的出台,不仅是对犯罪者的“罚”,更多的关注的是对醉酒驾驶行为和追逐竞驶行为的“防”,也即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因此,刑罚方式上不仅需要重刑责罚,还需要一些柔性措施作为辅助手段。故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针对现行刑罚设置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期待在以后的立法及司法适用方面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