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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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虚假陈述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故意就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影响案件审理过程或裁判结果的行为。当前在我国民事司法活动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现象较为普遍,存在于各类民事案件且有日益泛滥之势。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鲜有受到应有的制裁。一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不仅会增加其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难度,致使审理期限延长;还会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结果,严重破坏当前的司法环境,影响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当事人虚假陈述现象泛滥的原因有四:第一,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本身性质模糊不清,在学理上也备受争议,当事人陈述这一天然混合真假两面的证据特性使得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功能发挥受阻。第二,我国民事法律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依据少且粗疏,使得法院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规制乏力。第三,就当事人自身而言,其主观上存在的趋利避害、侥幸心理及违法成本低等促使其虚假陈述。第四,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存在难以认定的客观原因,要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虚假陈述需付出较大成本。为了有效应对当前普遍存在的当事人虚假陈述,需要合理界定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合理界定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是法院对其进行科学规制的基本前提,包括合理界定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内涵、主体、范围、标准;另外,要肯定当事人陈述的独立证据性价值,区分独立性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辅助性证据的当事人陈述;通过分析裁判文书提出认定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可行性方法,包括当事人自己承认、通过当事人自相矛盾的陈述来认定、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认定;在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方面,按照辅助性当事人陈述与独立性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不同,而区别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处罚手段,前者主要适用填补加罚款的制裁方式,后者为罚款或拘留的制裁手段。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的有效规制不仅体现了诚信诉讼的要求,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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