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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是指通过立法建立起来的调整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关系的一系列行为规范和行为制度的总称。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横跨两大法域,既涉及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公法域,也涉及保护私人利益的私法域。从商业银行监管行为的性质这一角度来看,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关系是指商业银行监管主体在行使监管职权时与作为监管相对人的商业银行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其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部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监管法律制度是指在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中,调整监管主体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建设行使监管权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那部分行为规范和行为制度。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监管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才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商业银行监管理念,是实施商业银行监管的重要内容和方向。由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监管是近些年才发展起来的监管理念,且具有较强的国际趋同性特征,研究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监管法律制度必须要研究金融发达国家和巴塞尔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监管的最新成果。美国的《内部控制――一体化框架》和《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相继对内部控制监管做了论述,在内部控制建设和信息披露方面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巴塞尔委员会近年来发布了很多包含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监管理理念的文件,对商业银行的管理者和监管者提出很多具体的指导意见。加拿大《CoCo控制指南》继承并发展了COSO报告的有关理论,部分内容更具有前瞻性。我国实行由中国银监会行使商业银行监管职能,中国人民银行补充行使监管权力的监管体制。自1997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首次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提出具体监管要求后,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又相继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建设的若干意见》、《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等有关内部控制监管的具体法律规范。总的来说,我国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监管起步较晚,其发展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以内部控制概念及基本理论的研究为主,主要以指导意见等文件形式表现。第二阶段,相对系统的内部控制理论研究和较为明确的监管意见出现,主要表现为银监会和证监会的有关要求提高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内部控制监管能力的具体法律规范。第三阶段,更为严格的内部控制管理要求及内部控制评估和披露要求发布,表现为国内、国外证券业监管机构严格的披露要求。在研究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监管法律制度的状况后,笔者就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监管法律制度的系统化建设、不同性质法律规范的合理运用、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监管法律规范的立法层级、监管主体的沟通协作机制及监管实施过程中的部分问题作了进一步的分析,指出我国目前内部控制监管法律制度在监管内容方面存在完整性不足的问题;在立法技术方面存在指导性规范偏多,其他类型法律规范较少的问题;有关法律规范立法层级普遍较低的问题;监管主体职能划分存在重叠交叉、沟通协调机制仍有待改善的问题以及监管机关在实施监管职权过程中监管问责制度规定不足和风险识别手段滞后等具体问题,并提出了如下具体建议:在立法过程中应重视内部控制监管相关法律制度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设计、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评价的相关监管法律规范;科学利用不同法律规范在法律功能上的特点,对于逐渐放宽监管的领域多采用授权性规范或指导性规范,实现法的指引功能和预测功能,对于内部控制等加强监管的领域,多采用命令性或禁止性规范,实现法的评价功能和教育功能,对于涉及公法域的问题,多采用义务性规范,而对于涉及私法域的问题,多制定授权性规范或指引性规范;适当提高内部控制规范的法律层级;进一步明晰法律制度中有关监管机关职责的界定,将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建立由各方组成的常设协调机构或严密、操作性强的交流和沟通机制;确立和完善对监管机构、监管人员的问责法律制度,进一步加强监管机关的风险识别能力和内部控制监管水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