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渎职犯罪的刑事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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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被称为“不落腰包的腐败”,其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贪污、贿赂犯罪所带来的损失。它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我国的渎职犯罪也日益严重且呈扩大化趋势。具体表现为:一是仍处于易发多发的严峻态势;二是领导干部渎职犯罪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三是渎职侵权犯罪与司法腐败存在扩大化的发展态势,特别是徇私舞弊类犯罪,从以前的孤案居多发展为窝案、串案、团伙作案居多;四是对渎职犯罪打击不力,被查处的概率较低,犯罪成本和风险不大,犯罪心理强化的态势明显。如何有效地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十分紧迫而又艰巨的任务。面对挑战,首先需要我们研究探讨渎职犯罪的概念,同时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比较借鉴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反渎职犯罪刑事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并运用归纳分析的方法对我国反渎职犯罪的刑事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进行辨析,以完善我国反渎职犯罪的刑事立法。本文由六部分组成,主要内容为:引言部分首先指出渎职犯罪的严重性和研究反渎职犯罪刑事立法的必要性,其次指出前人的研究成果并予以简要分析,最后提出本文的构思。第一章是关于渎职犯罪的概述。本章从研究渎职犯罪的概念入手,比较分析了国内外渎职犯罪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渎职犯罪的概念:公务员在职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接着简要论述了国内外渎职犯罪的分类,以为下文做铺垫。第二章着重阐述反渎职犯罪的刑事立法比较分析。通过对国外反渎职犯罪的刑事立法研究及评价和我国反渎职犯罪的刑事立法述评,我对中外反渎职犯罪的刑事立法做了比较分析。从国内外反有组织犯罪刑事立法的实践可以看出,各国都很重视反渎职犯罪的刑事立法并主要通过刑事实体法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措施来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它们规定的渎职犯罪的主体范围广,构成要件宽,都奉行处罚从严的原则并普遍适用罚金刑和资格刑。各国还通过行政措施来严密反渎职犯罪的刑事法网。我国与国外反渎职犯罪的刑事立法相比,在超前性、逻辑性、完备性、配套性以及刑罚设置的合理性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在特殊的行政措施方面几乎一片空白,这加大了司法实践中认定、打击此类犯罪的难度,因此必须完善。第三章对我国反渎职犯罪的刑事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进行了辨析。主要从渎职犯罪主体的认定,渎职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和渎职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展开,并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我认为渎职犯罪的主体应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改为“公务员”。赞同“单一罪过说”,主张刑法分则渎职罪章所规定的个罪的罪过形式是单一的,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且多数为故意,少数为过失。其中,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罪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是过失犯罪。徇私舞弊既不是客观要件也不是主观要件,既非动机也非目的。在对徇私舞弊类渎职犯罪的认定上,不应把行为人是否徇私作为定罪的前提和基础。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的主要是围绕非物质性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否属于渎职犯罪的“重大损失”的范围已毫无意义。第四章为我国反渎职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在对各国反渎职犯罪刑事立法的比较分析和对我国反渎职犯罪刑事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的辨析的基础上,我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完善建议。即通过完善刑事实体法和借助行政措施严密反渎职犯罪的刑事法网。在刑事实体法方面,需进一步完善立法模式,将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合并为一章放在刑法分则中靠前的位置;将渎职犯罪的主体修改为“公务员”;对渎职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分别明文加以规定,即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应删去“徇私舞弊”的规定,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及时立法予以回应“重大损失”;对渎职犯罪采取从严打击的精神,提高法定刑并增加罚金刑和资格刑。借助行政措施也是完善反渎职犯罪刑事立法的重要方面,当前迫切需要加强制度建设和完善监督机制。结论部分提出了本文的基本观点、主要创新和研究不足。通过对目前所搜集的资料来看,学术界对渎职犯罪领域的研究不多,且研究主要集中于渎职犯罪的主体,渎职犯罪的罪过形式或者结合我国刑法对渎职犯罪规定的具体罪名进行研究,而从刑事实体法及相应的行政措施相结合的角度去构建我国反渎职犯罪刑事法网的专题研究目前并不多见。国外有相当国家都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应当结合本国的司法实践,通过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有针对性的完善我国反渎职犯罪的刑事立法。这样,既有利于打击渎职犯罪又有利于防范于未然,真正做到“打防结合”,从源头上预防渎职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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