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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阶层的分立,利益群体的多元化,纠纷数量的“爆增”,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必然。诉讼外调解作为缓解和平息社会冲突的重要方式,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诉讼外调解协议效力的局限性,缺乏强制执行力,在实践中解纷效果大打折扣,司法确认制度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但由于起步较晚,这项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和缺陷,因此,急需继续完善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规范司法实践。诉讼外调解协议作为在诉外调解组织主持下合法自愿达成的协议文本,其外延具有相当的广泛性,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协议及其他诉外调解协议。而司法确认制度作为解决诉外调解协议效力局限性的制度体系,在性质上应属于非讼程序。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证数据上来看,司法确认制度不仅具有弥补诉外调解协议效力局限的价值,还是缓解法院“诉讼爆炸”压力的减压器、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及实现诉调无缝对接的必要方式。从司法确认的性质来看,在审查原则上,应当坚持职权探知、保密和书面审查原则。但结合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和缺陷,如在司法确认一般程序规则设计上,还存在着法院受案范围不完善,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较为混乱,司法确认适用何种法律文书不统一,确认后强制执行的依据不明确以及当司法确认错误时何种主体可以启动司法监督救济程序等问题;又如对于行政调解、非仲裁调解、重大商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还欠缺特殊规则的设计。在分析现行司法确认制度现状的基础上,针对上述问题一一提出了完善建议:如在一般规则设计上,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法院的积极受案范围和消极受案范围,特别应当将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纳入司法确认的受案范围;应当统一规定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对于司法确认应当采用裁定书的形式并将其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应当规定法院、当事人、第三人及其检察机关均可启动司法监督救济程序等。对于行政调解、非仲裁调解、重大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特殊规则的设计,提出了行政调解、重大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受理案件应严格区分非仲裁调解协议和仲裁调解协议,劳动争议非仲裁调解协议的审查应注重保护劳动者权益等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