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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8日,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四川省高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他成为我国因驾车肇事而获最高刑罚者,也因此引起了广泛关注。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将其作为我国接连发生的一系列恶性酒驾肇事案件的典型代表,向社会公布这起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支持了这起案件的二审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要想清楚地认识该罪名,除了了解它的含义外,还应当充分了解它的本质。从孙案中可以看出,恶性酒驾肇事作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被广泛的接受,那么对于酒驾肇事案件应当如何定罪,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人认为,只要因酒驾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的,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刑法修正案(八)针对危险驾驶行为作出如下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指出了有关酒驾肇事这一危险行为的多重性质,在当前刑法体系下可能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三个罪名。如何辨析一个行为是否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恰当的适用该罪名对于罪行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理念的贯彻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出发,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做出比较清晰地界定。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酒驾肇事案件,对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危险驾驶罪作出系统的辨析,望对于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提供借鉴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