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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完整的证券监管体制应当包括三个部分:主动式监管方式,被动式监管方式,及证券仲裁。依据监管的主体、监管程序、职能和特点,以及监管者的不同的法律地位,本文把证券监管的方式分为被动式监管和主动式监管两种。被动式监管是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由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介入个别证券事项,通过个案判决实现对证券违规行为以及证券市场的监管。由于司法机关对个案所做出的判决,在普通法国家有可能被当作法律而适用于其他案例;在民法法系国家虽然不会被当作法律加以适用,但在证券监管过程中或在证券监管行政立法中也可能被作为参考,因此,从这一意义上来说,被动式监管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是间接的、普遍的监管,当然,被动式监管在整个证券监管体制中也是不可或缺的。主动式监管是指监管机构(包括政府监管机构和自律监管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照法律或行业组织章程主动地介入证券市场,主动地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在主动式监管方式中,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力源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现代世界各国立法对于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法律职能都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而且监管机构对市场主动监管往往是法定的职责,不主动即失职。被动式监管与主动式监管在监管方式、程序、监管的功能、作用等方面有很多区别,但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被动式监管过程是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如仲裁机构)实现司法权或准司法权的过程;而主动式监管则是政府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实现行政权的过程。证券仲裁是被动式监管一种有益的补充方式,也是证券监管体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本文通过对英、美、德等国的证券市场监管方式的考察,发现其历史发展的规律类似,即都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被动式监管的形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局限性,对证券市场不足以有效地进行监管,从而导致主动监管方式的产生,也就是说,主动监管方式的产生是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内在需求。主动式监管方式在当今各国证券市场上发挥着主要作用,这是由证券市场自身发展规律决定的。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更深一步的发展,人们又意识到证券市场的监管也离不开法院的介入。纯主动式监管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只有两种监管方式互为补充、相互配合证券市场才能获得有效的监管,才能健康地发展。而中国证券市场由于独特的历史背景,在其产生之初几乎就只有主动式监管这一种方式存在,也就是说,针对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方式在结构上先天不足,一开始就是金鸡独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深入发展,许多事实已经表明,单靠主动式监管这一种方式已经不能够完全解决证券市场暴露出的许多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同样需要两种监管方式并存,只有这两种方式相互配合,才能提高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效力。也只有如此,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才算完整。从英、美、德等国以及我国的证券监管经验来看,都证明了这一点,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采用两种监管方式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将是一种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