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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是地球表面资源最丰富的地区。随着生物科学技术的发展,海洋全面开发的可能性日益增大,蕴藏在国家管辖范围外国际海底区域中的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也指日可待。国际海底区域遗传资源是生物勘探科学研究者在海洋的海床、洋底及底土上发现的新一代海洋资源,它与传统的海洋资源有明显的差别,国际海底区域遗传资源由于其特殊的生理构造和生物属性,对于研究生命起源,探究海洋生物与环境的相关性,甚至对于开发新型药品都有十分重要的应用价值。国际海底区域遗传资源成为国际焦点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国际社会对于其争夺日渐加剧。基于国际海底区域遗传资源的归属和利用在国际法律上依然存在空白,各个国家在参照既存国际公约的基础上,从自身利益出发分别对其法律地位提出了不同的主张。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对国际海底区域遗传资源进行界定,包括国际海底区域遗传资源的概念范围和特征,指出国际海底区域遗传资源是取自国家管辖范围之外国际海底区域中海洋生物或微生物身上含有遗传功能单位或者实际应用价值的遗传材料,并提出国际海底区域遗传资源现存的法律地位空白的问题,为后文问题的分析、论述和解决打好基础。第二部分是针对国际海底区域遗传资源开发适用“公海自由”制度的分析,指出“公海自由”制度是参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公海自由的条款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不受限制自由开采海底遗传资源,从而达到全面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效果。进而分析“公海自由”制度给环境和国际社会发展趋势带来的弊端,从而否定“公海自由”制度的法律地位。第三部分是针对国际海底区域遗传资源开发适用“新执行协定”观点的分析,指出“新执行协定”制度是参照现有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制定新的公约和执行协定的方法来规范国际海底区域遗传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并从协定制定流程成本高且不够及时的角度指出“新执行协定”制度适用的弊端,从而否定“新执行协定”制度的法律地位。第四部分是对国际海底区域遗传资源开发适用“区域”制度的分析,指出“区域”制度是指国际海底区域遗传资源的开发是参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已经出现的“国际海底区域管理制度”,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主导管理资源的申请与开发程序。其中还提出公约存在缺陷及1994年执行协定对于公约的完善和补充,从而肯定了“区域”制度可适用于国际海底区域遗传资源开发的法律地位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