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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制度自确立以来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已为世界各国法律所确认,我国的减刑制度历经50年的发展已趋于成熟,但其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对此,学界多有探讨,但大多着眼于实体方面,笔者认为,任何制度其价值都要依靠一定的程序为载体而得以外化出来,程序的良莠是制度精神得以充分彰显得必要条件。为此,笔者对我国减刑程序进行一种“问题加反思”的研究,期望对我国减刑程序的改革和完善能有所裨益。
减刑是刑罚执行变更活动之一,围绕其构建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正当程序是在刑罚领域贯彻现代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而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减刑的适用是按照一种近似行政报批程序来运作的,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暗箱操作”、公开性和透明度的缺乏,公权力的恣意化,参与机制的缺失,以至于使减刑制度蜕变成了犯罪人逃避刑事制裁的一个“合法”途径。要对减刑的程序加以完善,使之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就必须以构建三角形的诉讼构造模式为目标。按照司法程序的要求对减刑程序进行改造。因此笔者在文中也提出了一些自己的大胆设想。比如,由罪犯本人启动、律师介入、被害人参与、监狱提供罪犯能否予以减刑的证据、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机制。
如何通过程序设计平衡各方利益冲突、确立相应的诉讼格局和各方的诉讼地位,以最大限度克服我国现有制度的弊端呢?借鉴国外经验,我国行政化的减刑假释程序改革的基本进路应当是:在承认罪犯诉讼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转向“诉讼化”。“诉讼化”能够运用审判程序的特点和优势遏制行政化程序本身的弊端。结合我国目前的机构设置,我国“司法化”的减刑假释程序应当包括如下几方面基本内容:1、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减刑假释庭专门处理减刑假释案件。在级别设置上,与现行行政体制相应,设县市省三级,并实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 2、被害人有权利参与减刑程序 3、法院依照一般审判程序审理减刑案件。各方诉讼主体出庭,遵循公开、辩论、回避等关于审判的基本制度和原则。充分听取执行机关、检察机关、被害人和罪犯的意见后作出裁决 4、检察官对减刑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抗诉。被害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刑罚执行机关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法院复审,罪犯作为申请人不服裁决的也有权上诉 5、其他方面,加强刑罚执行活动的公开化、透明化,罪犯的教育改造的全面情况驻监检察机构应当同步获知。获得充分的信息才能有效监督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严格遵循法定条件考评和建议适用减刑,也才能在减刑程序中做出正确地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