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治的实现有赖于两个条件:一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因此法治首先意味着“良法之治”。只有规制社会的规则本身制定的合理,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法律的至上权威,实现法律对社会的全面治理。本文正是从这一思想出发,具体探讨了立法和司法两个领域为实现“良法之治”所必须满足的标准。 在笔者看来,作为法治的第一个环节:立法应当满足“恰当性”的要求。在这种约束下得到的法律规范,仅由自身品质即能保证获得普遍服从,而无需依靠外在的政治权威。具体来说,法律总是作为手段规范、行为规范、价值规范出现的,并执行相应的型构社会秩序、进行社会调控、传递社会价值等功能。恰当的立法,应当保证上述功能的有效实现。为此,它们必须分别满足“明确性”、“有效性”和“一致性”的标准。所谓“明确性”,指的是法律规范应该为行为对象提供清晰、无歧义的行为规则;所谓“有效性”,指的是法律规范应该能够有效的实现其设定的规范目的;所谓“一致性”,指的是法律规范应该与社会当时的核心价值观念保持一致。如果一项法律规范能够从上述三个角度满足标准,那么其制定就是“恰当的”,其结果就必然表现为其对社会的有效规制。本文的第一部分即是对上述标准的详细阐述,并结合具体案例作了细致分析。 然而,现实的立法总是不完善的。司法活动常常需要从并不恰当的立法出发去解决现实问题,并最终为案件各方提供一个可接受的结论。因此,在第二部分,作者详细分析了在司法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法律疑难状况,并针对如何消解这些疑难以获得正当的法律结论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作者试图证明:有关立法“恰当性”的分析标准依然对司法过程适用。法官总是在填补法律漏洞的过程中重新构造法律规范,所以作为事实上的立法者,他必须遵守相同的要求。但与立法不同的是,司法不能脱离开已有的规范内容、目的和价值。所以相对于立法者的自由,法官需要更多的服从。如果他事实上重新构造了法律规范,并依此断案,他必须对自己为何如此裁断进行充分的说明。只有在充分履行了说明义务,并成功的构建了说服力之后,我们才可以说这个裁决是“正当的”。其中说服力的基础就在于法官构造的规范满足我们在上面提到的“恰当性”标准。但是鉴于这样的恰当性规范是从已有的法律规定当中推导出来的,而立法者的规范目的又在其中占据着核心地位,所以,第二部分笔者花了相当篇幅来对规范目的的推导进行了说明。 本文的意义在于为评价法律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一套相对完整的准则体系。依照这样的标准得到的法律(无论是制定的还是推导出来的)代表着更恰当的社会规制方式。如果法治首先意味着良法之治,那么何谓优良,就要求我们有更多的理解。本文正是这方面的一个初步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