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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基于概念的过度抽象性,无论法律作何解释,似乎都无法言尽其意,实践中则难以把握。于是逮捕制度的适用在我国存在着严重的问题,过度的自由裁量空间,意味着乱捕与滥捕现象的严重性。基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与实践中运用的统合,有必要在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思考方式重新加以探讨,并合理寻求一般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基准。鉴于此,本文展开了对于一般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问题的探讨。全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刑诉法中关于一般逮捕条件规定,一般逮捕条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背景的陈述,以及对社会危险性具体内容的分析。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也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而逮捕与羁押的关系,又使得逮捕的后果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刑罚的法律后果。然而,我国实践中却存在着严重的适用问题,而这一切源于社会危险性的判断问题难以把握且具有较多的主观性。对于社会危险性的概念的理解,应基于刑诉法的背景与其概念本身具有的特征,对此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提供了一个方向,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社会危险性不同的侧面反映,两者的内容都可以被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所借鉴,而且,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理论基础同样也可以作为社会危险性的理论构架。第二部分是社会危险性的具体认定问题。本部分以社会危险性证明的脉络入手,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为借鉴,分析了社会危险性判断的具体因素,从“证据”与“迹象”的关系、“企图”与“试图”的区分,意图更加明确对于社会危险性规定中“可能”一词的理解,加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于认定社会危险性不同情形的理解与规则,从而分析社会危险性认定问题的症结所在。第三部分社会危险性认定之构想。在偏执于理想的客观性与完全排斥主观性的内容无法收到较好成效的情况下,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认定问题,我们尝试建立一种新的认定构架,即社会危险性认定之构想:在必须面对的人权保障与司法成本的情况下,建立多层分类的认定方法与双向说明的规则措施,在最大限度的保证社会危险性的内涵空间的情况下,通过对于社会危险性认定的规则,达到合理规制逮捕适用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