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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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来看,相较于挪用公款罪刚设立时,出现了不少新的挪用公款犯罪情形。但是基于立法的局限性,不能与当前实践与时俱进,因而出现了许多认定上的难题困扰着司法实践。鉴于此,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严厉打击犯罪,本文就挪用公款犯罪存在的一些认定上的疑难问题展开研究。第一章首先从界定“挪用行为”内涵以及明晰“公款”的范围两方面,展开对挪用公款罪的基本探讨。本文主张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是单行为,而不是复合行为。“挪”与“用”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本罪的实行行为仅仅是“挪”,而不是“挪”+“用”,“用”是主观方面的目的要件。“用”具有两层方面的含义。具体的用途不应该作为决定本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但具体的数额标准可以作为影响定罪的客观结果要件。其次,对挪用与借用的界限进行辨析,有利于处理实务中打着借用公款名号挪用公款的行为。另外,对于一般公物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持否定态度,但是主张将一般公物变卖后取得的价款,能够成为本罪的打击对象。第二章对三种“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分析讨论,明确“归个人使用”的认定范围,界定三种具体用途;明晰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界限,并且主张“为进行营利活动而做准备的行为”,应根据具体的情形展开具体分析。对于帮助他人注册公司收受好处的,属于挪用,应认定用于进行营利活动;没有收受好处的,认定用于一般的其他活动。第三章对于司法实务中比较复杂的挪用数额以及时间的计算问题,通过两个维度展开讨论:一是从用途方面进行,二是从挪用方式方面进行。主要主张对挪用公款用于不同用途,但是各用途均未达数额标准的,采用举轻以明重的观点进行认定;对于挪用归还后再挪用的,采用公款流失最大风险的标准加以认定。第四章探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行为、主体以及主观方面的内容。主张只有使用人与挪用人主观上都具有“挪”的共同故意,才能构成共同犯罪。非使用人符合共犯构成要件的也可以与挪用人成立本罪的共犯。对于使用人与挪用人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形下,如果挪用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使用人不能单独成立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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