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营业资产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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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资产是一个由法国商人在十九世纪的商业活动中创造的,进而被立法吸收入法国法律的一个重要而独特的商事法律概念。营业资产是指附属于商业活动的所有动产的整体,其中集合了由商人组织的、以获得顾客群为目的、经营活动所需要的材料、库存、商号、租约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营业资产是企业营利能力的体现,保有和发展顾客群是其主要的目标。这个法律制度区别于公司和法人制度,没有主体资格,仅仅是财产的集合体,有其特殊的构造原理,虽然从产生到现在已经百余年,但仍然活跃于商事领域,对法国的各项商业活动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营业资产不是一项单一的财产,而是由各项组成元素有机组合而成的一种集合性财产,在法国法律上被定性为无形动产。这个特殊的定性使得营业资产在有关方面不能适用动产的法律规则,如占有和善意取得,权利人必须通过对营业资产的经营来体现其权利,但在其他方面,如财产的分割、转让等基本上适用动产的有关规定。营业资产是法国商事财产的基础,但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通常是通过其组成元素来界定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法国商法典》中罗列的营业资产的组成元素是开放式的,以无形资产为主,以有形资产为辅。其中,顾客群为营业资产的核心组成元素和性质的体现,顾客群是指习惯性地到某个企业采购商品,或者依赖于企业服务的一群人的总称。虽然这个概念很抽象,但却是构建营业资产及其权利的重要工具。顾客群与顾客在法国法上不是同一个概念。顾客是指顾客群中一部分路过的顾客,这部分顾客的到来,是由于经营活动所处的位置,而非缘于商人及其员工所进行的商业活动。顾客属于一种简单的潜在性,而非偶然性,由此产生的营业额来自于营业资产所处的地理位置。顾客也是营业资产的组成元素,但不是核心组成元素。顾客群是营业资产的必要非充分条件,所有涉及顾客群的合约,都涉及营业资产。现实、确定的顾客群是营业资产存在的标准,营业资产随着顾客群的产生而产生、变化而变化、消灭而消灭,而顾客群自身并不是抽象地存在着,它扎根于一个或多个、有形或无形的营业资产的各个组成元素之中,通过这些承载元素来吸引顾客。顾客群实际上是企业有机整体中的“超价值”,这种超价值是无法在单个财产中找到的,它只存在于由商人通过其经营活动而组织起来的整体财产之中。顾客群类似于英美法中的“商誉”,二者是从不同的角度对企业的超价值作出解释。在营业资产的其他元素中,营业场所的租约权是重要而非必要性的组成元素。租约能够在很大程序上影响顾客群,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顾客群的决定性因素,是营业资产的核心组成元素。在实务中,涉及营业资产的纠纷很多是以租约纠纷的形式出现。正因为租约权对营业资产的重要性,法国法对租约权规定有特殊的保护机制,并且,保护租约权就是为了维护顾客群,保持企业的营利能力,具体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承租人享有法定的租约续展权,出租人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到期时要求续展租约的请求,否则出租人将支付高额的赔偿金;第二,当营业资产转让时,租约权随之共同转让,而无需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当然,也必须防止特殊保护措施被利用,以作为规避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如以转让营业资产为名,实为转让租约权,这种做法损害了出租人的利益。营业资产中的无形组成元素还包括如下两大类:第一,招牌、商号、通讯信息、奖章等辨别性元素;第二,商标、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周围和之外的专有技术、设计图、行政许可等特殊无形权利。这些无形权利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一种创造顾客群和吸引顾客群的特殊方法。知识产权方面的组成元素,除在营业资产相关法律规定之外,还受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范。在某些营业资产中,这些元素不仅有着巨大的价值,而且可能是支撑顾客群的核心元素,如行政许可是营业资产的重要组成元素,在某些垄断性行业,甚至是核心组成元素。与企业营业活动相关的合同,原则上是被排除在营业资产组成元素的范畴之外,因为根据营业资产的定性,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而企业经营中产生的合同归属经营人所有。但是,法律规定有例外,比如将企业劳动合同、商业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编辑合同及与之类似的合同被纳入营业资产的组成元素,其缘由在于这些合同对企业经营有重要意义,如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编辑合同,或者是由于这些合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如劳动合同。基于营业资产独特的构造,企业的一些财产是不能被纳入营业资产的组成元素之中。首先排除的是不动产,因为营业资产的法律定性是无形动产,企业的不动产运作单独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企业营业资产的所有权人和营业场所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为同一主体时,营业资产的价值反而会受到减损。当然,基于此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同样,基于营业资产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定性,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被排除在组成元素范畴之外。还有一些基于法律规定而排除的元素,包括流动资产、企业的商业信函和会计文件等。尽管上述这些元素被法律或者判例排除在营业资产之外,但商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另行将其纳入营业资产,或者随同营业资产共同交易。在营业资产运作方面,首先涉及的是营业资产的估值。只有价值可确定的财产,才能进行交易或者融资。法国法律和商业实务界对营业资产的评估已形成一套成熟的作法,以政府部门定期发布的各行业营业资产的评估费率表为基础,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微调,从而得出具体价款。营业资产的转让与担保原则上属于商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有关商事法律行为有效性的各项规定。由于营业资产的价值较大,对于社会经济较为重要,因此营业资产转让,除要遵守一般法律规定之外,还必须符合与营业资产相关的特殊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第一,出卖人特殊的优先权和法定的解除权,以保护出卖人的利益;第二,特殊且严格的公示程序,与不动产登记公示类似,营业资产权利人的债权人拥有反对权和竞价权;第三,出让人对于核心经营元素的告知义务,以保护受让人的利益。根据法国的法律,营业资产上可能负担的担保有如下三种:第一种是出让人的优先特权,是为了保障营业资产信用交易的出让人或者债权人的利益;第二种是营业资产不移转占有情况下的质押,是营业资产融资的重要方式。前两种担保制度中,营业资产作为整体性财产成为担保权的标的,虽然其组成要件不同,但效果却是相同的。第三种是营业资产组成元素中工具和材料设备的质押,其遵循的是另一种特殊制度,并不属于营业资产担保,而属于动产质押。总体而言,营业资产担保的效力比较弱,且受诸多限制。出让人优先特权的效力,由于受到立法对受让人的无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担忧,而被极大地削弱。营业资产质押的效力也同样受到国家税收债款以及材料、工具质押优先效力的影响。然而,在法国的商事实务中,营业资产质押被普遍且大量地使用,债权人据此用来防止企业核心构成的变动,以及作为其他担保方式的补充。法国营业资产作为一个整体性财产,有机地组合了各种组成元素,其价值也明显高于各个组成元素的简单相加之和,充分体现了企业的整体效益和营利能力。营业资产的转让与企业并购是两种不同却又交叉的法律制度,营业资产质押与英国的浮动抵押和德国的财团抵押也存在较多差异。法国营业资产法律制度有其特殊的优势,我国可以据此引入相应的法律制度,以弥补国内法律之不足,主要可以从如下三方面着手:第一,借鉴引入营业资产这个商业整体性财产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制订其转让与融资的具体规则;第二,重视企业无形资产的营利能力,在原有商誉权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对企业无形资产经营利用的有关规则;第三,加强租约权的保护,将租赁续展权引入我国,维持和扩展企业的顾客群,为商业经营创造稳定的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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