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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生命权需要宪法的保障、生命权的宪法保障就是将生命权写入宪法并防御国家的侵害吗、怎样才能实现生命权的宪法保障?回答这些问题,正是本文的研究目的。 本文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系统分析、实证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对生命权及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含义、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历史与现状、生命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础、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国家义务、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实现等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探讨。 本文分析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存在权、生命安全权和一定的生命自主权,它不同于以食物权、住房权、健康权等为主要内容的生存权。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不是一般的法律保护,它一般离不开但又不等于宪法规定,它不同于但又需要宪法实施保障。 本文通过检索世界各国的宪法文本发现,在世界上184个国家的宪法中有153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全球高达83%的国家把生命权写入了宪法,生命权入宪已经成为一种全球化的立宪潮流。 本文认为,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是生命权宪法保障的伦理学基础,自然法思想和自由主义是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哲学基础,公权利论和宪法至上论是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宪法学基础。生命权的宪法保障具有监督审查部门法对生命权的保护是否违宪的独特价值,这是生命权必须有宪法保障的关键所在。宪法保障生命权在我国具有特殊必要性。 传统理论认为,生命权是一种消极的自由权,是用来对抗国家的,相应地,国家的义务就是消极尊重,不得侵犯。本文则认为,宪法生命权虽属于自由权的范畴,但它具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双重性质。对国家而言,国家机关不仅负消极尊重义务,自己不得侵犯生命权,而且负有积极保护义务,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生命权,并应在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之间取得平衡。 本文认为,要实现生命权的宪法保障,至少需要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生命权入宪;二是国家机关履行尊重和保护生命权的宪法义务;三是建立起司法化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司法化是实现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关键,但仅有它是不够的,还需要宪法解释、请愿以及质询、罢免或弹劾等制度作为补充,并且需要相应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相配套。此外,还必须妥当处理堕胎、安乐死等生命权宪法保障中的特别问题。 本文的基本结论是:生命权需要宪法的保障,这种保障不仅是要将生命权载入宪法,也不仅仅是传统理论所说的防御国家的侵害,而是要求国家在消极尊重生命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