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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体制改革后,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程序实质上替代了以往由检察机关实施的职务犯罪侦查程序。职务犯罪调查的体制变革带来了程序衔接的重大课题。相较于其他诉讼的程序而言,监察程序中增添了初核阶段。但初核阶段的的监察证据的性质和内容,与《监察法》在调查程序中收集证据的性质和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初核阶段的监察证据的证据效力如何,就存在一定的争议。依照《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从第一句上就能看出,对于刑事诉讼来说,是否适用监察证据用了“可以”一词。因此,监察证据是否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就由检察院来决定,初核阶段的监察证据也应当同样如此。从第二句和第三句来看,主要规定的就是证据的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然而,监察委的初核阶段,是在立案之前。刑事诉讼对于立案前收集的证据,有的需要经过侦查程序的转化,有的仅作为初查的线索使用,并非全部直接采纳。在审查和运用证据方面,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初核阶段的监察证据作为监察证据的一类,不应当因为证据收集时间的原因导致无效。而且,刑事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监察委在初核阶段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没有要求必须进行录音录像的规定,也没有其他的监督方式以保障证据的合法性。因此,导致审查制度上不够完善,进而无法证明初核阶段的证据的收集过程的合法性,从而不能满足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而监察委在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很多案件的调查和定性又要依赖初核阶段收集的证据。因此,明确初核阶段不同类型的监察证据的效力,并完善初核阶段收集的证据的审查制度,使得检察院有依据对证据进行审查,是现下监察法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是通过文献研究法的方式,通过其他学者对初核阶段中不同类型的证据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研究,以及查阅相关文献。最终得出结论,即只有非经技术调查收集的,且在监察程序中的调查程序中无法重新获取的初核阶段的实物证据,并且在完善相应的证据审查制度的基础上,才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