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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并没有间接代理的立法定义,间接代理仅为学说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坚持大陆法系代理的显名主义,只规定了直接代理制度。1999年颁行的《合同法》突破大陆法系传统的理论和制度,借鉴了英美法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隐名代理制度和不公开身份代理制度,于委托合同一章中第402条和403条作了规定。一般认为第402条规定的是隐名代理制度,第403条规定的是不公开身份代理制度。大陆法系不少学者认为隐名代理制度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在解决不少棘手的代理问题方面大有可为。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去看,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之所以在英美法系扎根发芽,其根本原因在于它有利于确保商事活动的便捷性和降低交易成本。也正是由于如此,法律才有必要对此种代理设定一套特别而详细的规则,以严格规制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本文第1章介绍了代理的基本理论,在两种对立的理论基础下分析隐名代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和我国间接代理的内涵。指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借鉴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文章第2章分析了隐名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深入研究了它的归则原则和隐名代理制度下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行使条件等问题。论文第3章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的实质入手,纵观国际立法的相关规定,用发展的眼光肯定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最后,根据客观实际,论文第4章就我国《合同法》402、403条对隐名代理制度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的引入、发展和完善做了评述与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