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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2014年3月21号,证监会发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这两个文件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开始正式引入优先股,并设立优先股试点制度。上市公司优先股强制分红机制是我国优先股试点制度的鲜明特点,也是优先股制度的核心问题。文章将对我国优先股制度框架下的上市公司优先股强制分红机制问题的实质、具体模式、相关支撑制度、潜在的问题各方面进行分析。并且通过对美国优先股制度和强制分红模式的探究,以及对德国、法国优先股制度和强制分红模式的借鉴,对我国上市公司优先股强制分红机制提出改进途径和深入思考。希望能对我国优先股制度的发展方向和优先股强制分红问题的理论研究提供一些帮助。文章的主体结构分为三部分,我国优先股强制分红机制的分析、从比较法角度分析优先股强制分红、我国优先股强制分红机制的改进和思考。第一部分对我国优先股强制分红机制的分析包括优先股强制分红机制问题的实质和意义、我国优先股强制分红机制的规定和模式、我国优先股强制分红模式的问题三个层次。在利益权衡层面上,优先股强制分红问题实质上是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利益权衡问题;在法律路径选择的层面上,优先股强制分红问题的实质是合同法和公司法法律路径的选择问题。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证监会发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同时我国优先股制度通过分类表决、表决权恢复、可累积优先股、不可转换优先股等制度和规定对强制分红机制形成有效支撑,共同构成强制分红及相关体系。我国现行优先股试点制度存在四方面问题。一是根据财务部新规定,强制分红的优先股属于负债性金融工具而非权益性。二是强制分红机制导致过强保护,对公司发展和普通股股东权益形成阻碍。三是我国的分类表决和表决权恢复规定存在漏洞和可能的侵害途径。四是我国相关诉讼体系仍滞后,未及时修改。第二部分分别探讨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优先股制度下的强制分红模式及相关理论,以美国优先股制度为主。美国是典型的授权式立法,将是否强制分红和其他优先股的条件设置权利赋予公司章程,由双方在法律范围内自由约定。这种合同法规范路径虽然赋予了更多的市场自由,但存在一些难以避免的问题。对此美国一方面通过违约金、评估权完善合同法路径,另一方面通过信义义务、独立董事等制度尝试公司法规范路径以配合。基于美国司法的深度介入,实质审查存在可能。而德国、法国不具备这一司法传统,所以虽然在强制分红问题上也是约定模式,但仍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了相关保护机制。美国优先股制度是最为成熟的制度体系,也是优先股制度和强制分红模式未来发展的趋势。第三部分对我国优先股强制分红机制的改进和思考包括约定的强制分红模式、评估权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和信义义务标准、诉讼权利四个层面,主要探究强制分红模式的选择自由和相应替代机制、保障制度。这一改进和思考是对我国优先股强制分红模式未来发展方向的展望,但基于司法传统的差异,我国优先股强制分红模式的改进仍需立足具体实践,不可一蹴而就。